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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鹿商初字第167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支行与被告张某、潘与张某、潘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支行,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支行与被告张某、潘,张某,潘某某,杨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674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支行,住所地:温州市××号。代表人:董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张某。被告:潘某某。被告:杨某某。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支行与被告张某、潘某某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潘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张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了温某(718)2009年个贷字00251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77万元,期限自2009年4月24日至2010年4月22日,月利率4.869‰,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合同由:(1)被告张某和潘某某提供其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某某房北19幢402室、面积108.73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008303号)作为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温某(718)2008年高抵字0008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98万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被告杨某某提供77万元连带保证,与原告签订温某(718)2008年高保字a0002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合同第2.3(3)条约定,本合同担保的债权既有物(不论是申请人本人还是第三人提供)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以上担保合同的担保范围均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索偿费用,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通知费用、催告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放款,被告张某仅偿还利息至2010年4月2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拒不偿还本息并拖欠逾期利息至今。截至2010年5月20日,被告张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7万元、利息82.25元及逾期利息5248.78元。要求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借款本金77万元、利息85.25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月利率为7.3035‰,暂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止为5248.78元);判令被告张某和潘某某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就拍卖、变卖位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某某房北19幢402室的抵押房产的所得款项原告有权依法优先受偿。判令被告杨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存款分户帐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张某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2、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物权属证明、抵押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某、潘某某为被告张某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为被告张某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因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在答辩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所述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条款齐全,系有效的合同。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张某到期未能还本付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外,并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逾期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所欠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潘某某提供的抵押,意思表示真实,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合法有效,被告张某逾期不履行,原告依法实现抵押权。被告杨某某提供的保证亦合法有效,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对债务人享有追偿权。被告张某、潘某某、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支行借款本金77万元及利息85.25元、逾期利息(计算至2010年5月20日为5248.78元,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7.3035‰计算)。二、被告张某若逾期履行,则拍卖或变卖被告张某、潘某某所有的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黎某某房北19幢402室的房产(房产证号:温房权证鹿城区字第××号,计建筑面积108.73平方米),所得价款由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支行在限额98万元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杨某某对上述款项的清偿在限额77万元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向被告张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53元,减半收取为5776.5元,由被告张某、潘某某、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琼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应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