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泰执非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卢立贤、吴景红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卢立贤,吴景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温泰执非字第11-2号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泰顺县。法定代表人吴伟峰,局长。被执行人卢立贤。被执行人吴景红。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温泰计生征字(lyz)第200905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泰顺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被执行人卢立贤、吴景红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被执行人卢立贤、吴景红应缴纳社会抚养费93592元,并负担案件执行费10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二被执行人目前暂无能力全部履行,于2010年6月10日主动缴纳社会抚养费27100元,并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对余款延期缴纳。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目前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0)温泰执非字第1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彭成庚审判员 欧卫忠审判员 潘XX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董景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