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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与周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周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诸牌民初字第18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起诉。本院同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冠军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周某某及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夫家系同村。被告与其丈夫因夫妻矛盾分居,被告要求原告做其丈夫的工作帮忙协调。原告用短信与被告丈夫沟通,在协调无果的情况下,被告倒打原告一耙,并向某告敲诈勒索,要求原告支付其人民币50000元。2009年8月7日上午,原告在自己的服装门市部干活,被告伙同他人上门前来敲诈勒索,对原告进行指责殴打,致原告多出受伤。原告伤后经安某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010.92元,近三个月不能开店工作,本案经诸暨市公安局安某派出所处理未果。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3010.92元、误工费5797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30000元、共计经济损失人民币40807.9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周某某未作出书面答辩,其在庭审中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要求原告作其前夫的协调工作,也没有向某告敲诈勒索。纠纷是被告路过原告店门口时,被告拿出通讯记录单要与原告讲清楚时发生的,即使原告有伤,也是因为原告对被告进行侵权,被告实施的是正当防卫。原告对纠纷发生的起因有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合理费用的20%。医药费要求法院审查确定,误工费只能根据就诊的次数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营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徐某某对其起诉主张的事实、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出示2009年8月7日诸暨市公安局安某派出所对边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被告双方均用拳头打对方及被告向某告敲诈50000元的事实;2、申请出示2009年8月8日诸暨市公安局安某派出所对何甲的询问笔录,证明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被告双方均用拳头打对方及被告向某告敲诈50000元的事实;3、申请出示2009年8月7和2009年8月20日诸暨市公安局安某派出所对周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被告双方用拳头相互叉打、被告向某告敲诈50000元及对原告进行人格上的侮辱的事实;4、申请出示2009年8月7诸暨市公安局安某派出所对徐某某的询问笔录,证明纠纷发生的时间、地点、原被告双方用拳头相互叉打、被告向某告敲诈50000元、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做其原丈夫的思想工作及被告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的事实;5、提供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发票16张、医疗证明书2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的后果。被告周某某向本院提供短信查询清单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原丈夫何乙频繁的通讯往来及他们之间的不正当关系。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宣某并质证,均已收集在卷。被告方对证据1质证认为,边某某不清楚当时的情况,不能证明原被告相互用拳头拷打对方的事实,即使能认定被告用拳头拷过原告,也是被告的正当防卫行为,被告主观上没有要伤害原告的故意,被告没有向某告敲诈50000元;对证据2被告方质证认为,何某系原告女儿,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所陈述的内容不是客观真实的,其他质证意见与证据1相同;对证据3、4被告方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敲诈原告的事实,被告并没有要求原告做被告原丈夫的思想工作,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人格侮辱。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与原告徐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中均陈述到相互用拳打对方的事实,这与证人何某、边某某在公安机关询问中陈述的事实能相互印证,结合原告提供的病历资料中反映的原告身体受伤的事实,本院对原被告相互用拳头拷打对方,原告被被告致伤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要求法院审查,具体同答辩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治疗中使用的金嗓子喉宝与治疗原告之伤无关,相关费用6.2元应予剔除;2009年8月20日用药费用23.76元,2009年9月23日用药费用214.13元,因无相关门诊医嘱记载,该部分费用应予剔除,上述不合理费用共计220.33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具体伤势结合门诊次数7次,本院酌情支持15天。对被告提供的短信查询清单,本院认为,该查询清单仅仅能反映原告与被告前夫何乙有通讯往来,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前夫何乙之间有不正当关系。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8月7日上午,原告徐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在安华镇××××村原告服装店发生争吵,原被告相互用拳头拷打对方,被告致伤原告。原告经诸暨市安某卫生院门诊治疗,共花去合理医疗费2795.7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在纠纷中致伤原告,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本起事故起因上原告负有主要责任,只同意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的20%的辩述意见,与本院查清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原告之伤轻微且未提供需要营养支持及精神抚慰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本院核定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2795.79元,误工费75.29元/天×15天=1129.35元,以上共计3925.1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某应赔偿原告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925.14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8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冠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