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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平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王某与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411号原告:王某。被告:倪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洪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4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确立婚约关系。2000年4月7日,双方在平湖市林埭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2月12日,领养一女,取名倪某。现原告提出离婚,理由如下:1、双方婚前了解少,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一般;2、被告没有家某观念,没有尽到做父亲和丈夫的责任和义务;3、双方没有共同语言,无法进行思想交流;4、被告从2004年3月起离家出走,去向不明;5、双方从2004年3月起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破裂。现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女儿倪佳某某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抚养费250元;3、共同财产合理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二、户籍证明1份,证明倪某的出生情况。本院出示原告申请调取的邱某某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夫妻的婚姻状况及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被告未提供证据,也未进行质证。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调取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并确立婚约关系。2000年4月7日,双方在平湖市林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均系再婚。2000年3月,双方领养一女,取名倪某,但未依法办理收养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提出离婚,其已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分居已逾二年,双方互不履行夫妻间的权利与义务,应认定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情形之一,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倪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不得另行结婚。审判长  金晓明审判员  朱洪潮审判员  朱跃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怀笑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