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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嵊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谢某某与被申请人郑某、甘肃省××地区公路运与郑某、甘肃省××地区公路运输××责任公司等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谢某某,郑某,甘肃省××地区公路运输××责任公司,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绍嵊保字第12号申请人谢某某。被申请人郑某。被申请人甘肃省××地区公路运输××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地区崆峒西路。被申请人李某某。申请人谢某某与被申请人郑某、甘肃省××地区公路运输××责任公司、李某某诉前保全一案,申请人谢某某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郑某、甘肃省××地区公路运输××责任公司、李某某所有的相当于价值60万元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并已提供蒋南山所有的产权证号上虞市房权证百官街道字第××号房产及上虞市万能机械设备超市有限公司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申请人甘肃省××地区公路运输××责任公司所有的甘l×××××重型普通半挂车一辆及郑某所有的浙d×××××普通货车一辆。申请人应当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张志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盼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