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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嘉民终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廖某某、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陈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廖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陈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嘉民终字第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海宁市海洲街道××海洲××楼。负责人:邵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上诉人廖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被上诉人陈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宁市人民法院(2009)嘉海民初字第4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1日、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廖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平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上诉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8年7月25日,廖某某驾驶的电瓶自行车驶至海宁××马桥街道张家桥地段时,与陈某某驾驶其所有的浙f-×××××丰田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海宁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于2008年7月25日作出的海公交简字(2008)第j00241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廖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某某在海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8日,廖某某委托嘉兴新联司甲定所进行伤情司甲定。2009年9月10日,嘉兴新联司甲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廖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休息期8个月,护理期2个月,营养期限1个月。2009年12月1日,平安××公司提出对廖某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申请,一审依法委托嘉兴志源司甲定所对廖某某伤情重新进行司甲定,廖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的程度属二个十级伤残,休息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陈某某所有的浙f-×××××丰田轿车在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后,廖某某住院治疗,陈某某已支付廖某某人民币115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陈某某驾驶所有的浙f-×××××丰田轿车与廖某某驾驶的电瓶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廖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此,平安××公司、陈某某负有赔偿责任。交强险制度的设置是为了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促进道路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乙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受害人。本案陈某某就其肇事车辆向平安××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廖某某属于该交强险的第三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关于平安××公司、陈某某认为廖某某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应主张误工费的抗辩意见。受害者主张误工费,按规定一般不超过65周岁,故对平安××公司、陈某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应按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廖荣某某成二个十级伤残,故对廖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廖某某请求偏高,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营养费600元。廖某某的财产性损失为:医疗费2769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住院39天×15元/天)、误工费11545元(2008年度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3090元/年÷12个月×6个月)、护理费5454元(2008年度居某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其他单位21816元/年÷365天×90天)、交通费259元、残疾赔偿金18886.32元(2008年度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9258元×17年×12%)、鉴定费3500元(廖某某已预付1500元、平安××公司已预付200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车辆损失费765元、施救费50元、停车费110元,共计76447.12元。平安××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应予赔偿,其余赔偿款及造成陈某某损失2410元(车辆修理费221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费100元),应按廖某某与陈某某所承担的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即廖某某承担20%的责任,陈某某承担80%的责任。据此,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十七条、第一十八条、第一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平安××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廖某某46959.32元;二、平安××公司赔偿廖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上述一、二项判决内容合计53959.32元,扣除平安××公司已预付鉴定费2000元。平安××公司实际赔偿廖某某51959.32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三、在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外损失22487.80元,由陈某某赔偿廖某某损失17990.24元,扣除陈某某已支付的11500元。陈某某实际尚应赔偿廖某某6490.24元。其余损失由廖某某承担;四、陈某某损失2410元,由廖某某赔偿陈某某482元,其余损失1928元,由陈某某承担。上述三、四项判决内容相抵,陈某某实际赔偿廖某某6008.2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五、驳回廖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计365元,由廖某某负担65元,陈某某负担300元。一审判决宣告后,廖某某不服,提起上诉称,廖某某在一审时提供了嘉兴市新联司甲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为廖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左侧第3、4、5、6、7、8、9、10共8根肋骨骨折,构成伤残九级、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廖某某的误工期为8个月,护理期为2个月,营养期为1个月。一审过程某某安保险公司某请重新鉴定,由嘉兴志源司甲定所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嘉兴志源司甲定所的结论与事实不符,但一审对该错误的结论予以确认,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因此,请求二审进行再次鉴定,或者由两个鉴定机构就鉴定结论进行对质,以查明事实。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廖某某的原审诉讼请求,即判令平安××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廖某某75728元,其余20887.80元由陈某某承担90%,即18799.02元,扣除陈某某已支付的11500元,陈某某还应赔偿廖某某7299.02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某某安保险公司、陈某某负担。平安××公司答辩称,一审采纳嘉兴志源司甲定所的鉴定意见书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陈某某答称,第一次鉴定系廖某某单方某某的鉴定,第二次鉴定是三方当事人均同意的前提的下所作,一审采纳嘉兴志源司甲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正确。廖某某在二审中提供证据2份:1、2008年7月25日海宁森桥医院的ct报告单两份,证明廖某某左侧3-11根肋骨骨折。2、2009年9月4日海宁市人民医院诊断报告单一份,证明廖某某左侧3-10根肋骨骨折。平安××公司质证后认为廖某某到底构成几根肋骨骨折应当以嘉兴志源司甲定所的鉴定结论为准。而且医院的诊断报告并没有明确骨折的根数。陈某某质证意见同平安××公司的意见一致。本院认证意见为,廖某某在不同时期拍摄的x片、ct片的诊断报告并不一致,而且廖某某提供的两份诊断报告亦未明确诊断廖荣某某成8根肋骨骨折,因此,该两份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平安××公司、陈某某在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嘉兴新联司甲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系廖某某在诉讼前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一审过程中因平安××公司对廖某某单方某某的鉴定有异议,一审法院允许进行重新鉴定,并委托嘉兴志源司甲定所进行鉴定,合乎法律的规定。二审中廖某某对嘉兴志源司甲定所的鉴定结论存有异议,并申请嘉兴志源司甲定所到庭接受法庭质询。嘉兴志源司甲定所鉴定人员在庭审中陈述,其在鉴定时阅读了海宁市人民医院等医院拍摄的ct片、x片后未发现廖荣某某成八根肋骨骨折。另外,如事故导致廖某某八根肋骨骨折,必然会给其胸腔造成严重的损失,而廖某某在事发时没有呼吸困难等症状。因此,嘉兴志源司甲定所根据廖某某在治疗过程中拍摄的ct片、x片,并结合廖某某的临床救治情况,综合认定廖荣某某成两个十级伤残,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廖某某在二审中申请进行重新鉴定,应不予准许。综上,上诉人廖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元,由廖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迪虎审判员  黄 嵩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阮美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