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3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新××自行车车料有限公司、联××实业有限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新××自行车车料(深圳)有限公司,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36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一)新××自行车车料(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二)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上诉人陈某某与上诉人新××自行车车料(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新××公司)、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联××公司)因追索劳动报酬及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审审理查明,新××公司和联××公司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陈某某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除工资标准外,其他事实没有异议。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陈某某和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新××公司支付陈某某劳动报酬,但2009年9月8日由联××公司向陈某某出具《通知》将陈某某停职。本院认为,虽然陈某某和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新××公司支付陈某某劳动报酬,2009年9月8日由联××公司给陈某某出具《通知》将陈某某停职,但在一审、二审中新××公司和联××公司共同答辩,且对哪个公司承担责任未提出上诉意见,故原审判决由两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院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两公司是否拖欠陈某某工资的问题。仲裁裁决由两公司支付陈某某2009年8月、9月工资共计4600元,两公司未提起诉讼,应视为认可仲裁裁决。两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2009年8月、9月工资共计4600元,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资明细表,陈某某2009年7月份的绩效工资1174元未签收领取,两公司依法应当支付。两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上述工资给陈某某,还应同时支付上述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给陈某某。两公司关于不予支付2009年7月绩效工资1174元及2009年8月、9月工资4600元及其25%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两公司是否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联××公司于2009年9月8日向陈某某发出《通知》,因陈某某泄漏公司机密造成公司损失对陈某某作出停职调查,陈某某于2009年9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并离职。因新××公司只是对陈某某进行停职调查,并没有与陈某某解除劳动关系。陈某某自行申请劳动仲裁并离职,应视为是陈某某自行离职,新××公司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但依法应当向陈某某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认定并计算经济补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陈某某上诉称新××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新××公司、联××公司和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新××自行车车料(深圳)有限公司和联××实业(深圳)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陈某某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婷代理审判员 钟 旭 峰代理审判员 郭 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春阳(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