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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磐商初字第475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钱某与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磐商初字第475号原告:钱某。被告:周某。原告钱某与被告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承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某起诉称:被告经原告同事介绍认识原告,于2009年2月7日因做生意资金一时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十天后归还。但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8328元(利息从2009年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5倍计算到2010年7月7日),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7日,被告周某向原告钱某借款3万元,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向钱某借人民币叁万圆整(30000.00)拾天后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周某未归还借款,且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钱某提供的借条、杭某某行个人业务回单各一份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钱某与被告周某之间成立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归还借款。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被告不需支付借期内利息,但依法应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赔偿逾期归还利息。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钱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09年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7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钱某负担79元,被告周某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黄承跃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土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