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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玉商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汪某某、汪某某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与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汪某某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1459号原告汪某某。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玉环县××湫村。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明国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家具装饰材料供应商,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自成立后即由原告为其供应家具线条材料,并由被告支付货款。2009年1月12日双方对材料款进行结算时,原告发现被告截止2008年12月31日止共欠原告材料款360638.16元。故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360638.1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的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算单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款360638.16元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方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360638.1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汪某某货款计人民币360638.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0元,减半收取3355元,由被告台州××海马家具有限公司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港北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罗明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陈丰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