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浦商初字第3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351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张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9年12月20日,被告欠原告欠款93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之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车欠款9300元,以后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止。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被告张某出具有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汽车租金9300元。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向原告张某某租车使用,经2009年12月20日结算,被告张某欠原告租金93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张某某车租金9300元整(玖仟叁佰元整)欠款人:张某2009年12月20日。”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某尚欠原告张某某车租金9300元,有张某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其拖欠不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到庭应诉,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某租金93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1月14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确定履行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人民币7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郑向丽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凤凰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