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常州金邦××有限公司、常州金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卫生用与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州金邦××有限公司,常州金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卫生用,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349号原告常州金邦××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区××桥镇芙蓉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原告常州金邦××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寒冰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州金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常州金邦××有限公司诉称,双方自2007年始发生业务往来,有原告方供给流延膜,至2008年共供给477535.03元货物,被告尚结欠263335.8元。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63335.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08年6月17日被告财务负责人确认的明某某单一份。2、货物发票14张。3、送货单14张。4、催款函一份,证明了被告尚欠原告263335.8元的事实。被告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辩称,一、原、被告发生业务往来情况属实。二、被告已经付清原告所有货款。三、原告提供的流延膜存在质量问题。被告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流延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被告就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第一份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星、合法性都有异议,结算单中的陈某某不是被告的职工。第二个证据,ems邮政快递单一份和催款函,被告没有收到过。第三个证据,14份送货单原件上收货人有7个不同的人,其中编号是0000012的收货人盛某某,收货人不明,且被告公司没有这个盛某某。而0000013上没有收货人签名。送货单中的7个签名人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第四份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该证据中并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且也没有证据证明陈某某系被告公司的员工,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由于ems邮政快递单中并没有被告方的签收,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3、4组证据,由于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第4且证据并没有异议,经本院对3、4组证据核对,3、4组证据能够相互对应,故本院对3、4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始发生业务往来,由原告方供给被告流延膜,至2008年共供给477535.03元货物,后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14199.23元,尚欠原告263335.8元未付。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的焦点是双方交易后对货款是否已经结算。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告虽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已进行了结算,而被告主张其已付清全部货款,并未向本院提供付款的依据。被告认为其支付货款是即时结清的,且由原告的业务员带回货款,又未提供付款凭据,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214199.23元,被告尚欠其263335.8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流延膜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对原告提供的流延膜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金邦××有限公司货款26333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被告义乌市××卫生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寒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楼芝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