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桐民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许某甲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桐民初字第1944号原告:许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原告许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建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甲诉称,原、被告于1985年11月认识并恋爱,于1××××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许乙、1997年8月25日生育一子许某乙。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建造三间三层楼房及四间平房一个过路房,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11月双方又为家庭琐事大吵一场后,被告将原告赶出家门,致使目前原告无家可归,被迫在租房居住至今,双方感情破裂。原告曾于2008年12月29日、2009年8月2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未获准许。诉请: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许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3、共同财产依法分割;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收状后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提出原告诉状中所述有关恋爱、登记结婚和生育子女的情况是对的,诉状中称将原告赶出家门不是事实,双方争吵是有的,夫妻为家庭琐事有矛盾也正常,原告在外居住是因为有婚外情。原告从家里走出个人同意离婚,如果要分财产,不同意离婚,儿子由他自己选择跟谁共同生活。共同财产房屋中有原告哥哥、母亲的份额。原告许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桐乡市档案馆结婚登记情况证明1份、桐乡市屠甸镇人民政府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结婚证明中原、被告的出生年月都是农历的事实。二、农村某某建房用地审批表1份,证明当时建造房屋时申请报告上有五个人,建造的房屋为三楼三底。三、户口薄1本,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许某乙的身份情况。四、桐乡市人民法院(2009)嘉桐民初字第442号、第319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08年12月29日、2009年8月2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于2009年2月3日、2009年10月21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结婚证1本,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现夫妻关系存续的事实。原告许某甲提供的证据,被告黄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黄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许某甲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5年11月始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儿许乙、1997年8月25日生育儿子许某乙。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2008年11月下旬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后原告离家在外,同年12月中旬女儿办婚事时原告曾回家居住,后双方为原告与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而发生争执,原告于同月下旬再次离家,并于2008年12月29日、2009年8月20日二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09年2月3日、2009年10月21日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后,原告仍在外至今不归。2010年5月1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又向本院起诉离婚。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调解未成。另查明,原告结婚证上记载出生日期系农历,被告的出生日期与身份证上不一致。审理中本院征求原、被告婚生子许丙的意见,许某乙提出要求随其母亲黄某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黄某,自2008年12月下旬原告离家后开始分居,本院2009年2月3日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仍一直分居,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对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经征求婚生子许某乙的意见,要求与被告黄某共同生活,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抚养费。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经查原告要求分割的房屋涉及其他共有人的权利,故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许某甲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婚生子许某乙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承担每月生活费300元,从2010年8月起计算,于每月10日前支付,至许某乙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原、被告各半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审判员 顾建方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邹 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