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德民初字第40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郎溪县××××汽车货物运与黄某某、郎溪县××××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郎溪县××××汽车货物运,黄某某,郎溪县××××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德民初字第408号原告叶某某。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黄某某。被告郎溪县××××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交通检查站斜对面。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被告汪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州镇××大道东路××号。负责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黄某某、郎溪县××××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输公司)、汪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雷某、被告财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郎溪县××××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运输公司)、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13日3时59分,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中××运输公司所有的牌照为皖p×××××(皖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杭宁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49公里+453米处时,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其他案外人驾驶的四辆车连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住院10天治疗。经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湖州支队认定,被告黄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汪某某是皖p×××××(皖p×××××挂)的实际车主,挂靠在被告中××运输公司。皖p×××××(皖p×××××挂)车辆投保于被告财保××支公司。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财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赔偿限额内的8188.5元(医疗费赔偿限额内2万元扣除鲍教平案诉请中的医疗费11811.5元);伤残赔偿限额内的685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5045.5元;2、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16645.50-15045.50=1600元;3、被告中××运输公司对被告黄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被告汪某某对被告黄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被告黄某某、中××运输公司、汪某某之间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复印件);2、华东政法大学司某某定中心《司某某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原件);3、户口簿一份(复印件);4、病史记录(包括门诊医疗卡、出院小结、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影像诊断报告、九八医院ct、超声检查某请单、cr照片检查某请单各一份,医疗票据十份)(原件);5、交通费票据九份(原件);6、误工证明、工资单、营业执照各一份(原件)。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1、《挂靠协议》一份,(复印件);2、(2010)湖德民初字第144号案件《开庭笔录》一份。被告黄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中××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汪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财保××支公司辩称,确实承保了被告中××运输公司所有的牌照为皖p×××××(皖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交强险两份及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险,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起事故造成四车受损四人受伤,涉及八份交强险,其他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即使无责,也应承担无责赔付,本案应充分考虑此因素及与(2009)湖德民初字第1455号和(2010)湖德民初字第144号案件的赔偿数额;从原告提供的医疗记录看出,原告未实际住院,仅在留观室留观察看,不应计算住院期间的各项赔偿;至于赔偿数额,原告的要求过高,医药费应剔除非医保用药约15%,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衣物损失费、鉴定费、诉讼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应按2008年私营单位49.95元/天计算,误工时间过长,护理费、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减。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二份(复印件)。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虽未经被告黄某某、中××运输公司、汪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财保××支公司答辩,其内容能够证明被告汪某某是皖p×××××(皖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的实际车主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对原告及被告财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虽未经被告黄某某、中××运输公司、汪某某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及被告财保××支公司答辩,本院经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被告财保××支公司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2、4,被告财保××支公司虽对其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对象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财保××支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被告财保××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部分车票的出发地和目的地与原告的居住地及治疗地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但本院考虑到原告为处理该事故确有交通费发生的事实,将酌情予以考虑;原告提交的证据6,虽作为原告每月固定收入为1900元的证据存在瑕疵,但该收入低于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本院予以认定并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3日3时59分,被告黄某某驾驶被告中××运输公司所有的牌照为皖p×××××(皖p×××××挂)重型普通半挂车途经杭宁高速公路往杭州方向49公里+453米处时,不按规定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与其他案外人驾驶的四辆车连环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致使原告住院治疗10天。经高速公路交警总队湖州支队认定,被告黄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皖p×××××(皖p×××××挂)车实际车主是被告汪某某,挂靠在被告中××运输公司,投保于被告财保××支公司,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某某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黄某某虽在履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但因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与车辆所有人--被告中北客运公司、实际车主--被告汪某某一起,对原告所受的伤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基于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向三被告提出赔偿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中,经本院审核认定,原告的损失如下:医药费6788.50元,误工费5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6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核定为300元,营养费按15元/日标准计算,一个月共计45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838.50元。衣物损失费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财保××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原告损失除鉴定费800元外,其余14038.50元,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由被告财保××支公司直接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某某、郎溪县××××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汪某某赔偿原告叶某某鉴定费8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支付原告叶某某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款人民币14038.5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00元减半交纳200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22元,被告黄某某、郎溪县××××汽车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汪某某负担17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 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张锦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