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184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施某某与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某某,米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847号原告:施某某。被告:米某某。原告施某某为与被告米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金银花独任审理,于2010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某某诉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45000元整,并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代理利率支付利息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米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订购了一批货物。2010年2月1日,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上述货物,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收货清单两份。2010年5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520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施某某人民币伍万伍仟贰佰元整(¥55200.00)。”嗣后,被告于两次共计支付了10200元,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为此,原告于2010年5月31日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订货合同传真件一份、收货清单两份、欠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拖欠原告货款4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施某某货款45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2010年5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由被告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金银花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金建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