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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海商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商初字第1358号原告:邱某某。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原告邱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谢三元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起诉称:2010年4月19日,原告通过朋友施某章介绍,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后经催讨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人民币50000元。为此,原告向法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北仑支行大碶中心储蓄所个人业务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50000元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施某章出庭作证,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证人施某章在庭审中陈述:被告王某某通过其施某章的介绍向原告借得款项5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不存在欠原告借款,实际上是原告通过中间朋友向被告借款50000元,涉案的50000元是偿还被告的欠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没有提供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原告、被告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人施某章的证言原告质证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不符事实,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双方均通过证人施某章相识,原、被告双方互不相识,因证人施某章介绍原告汇款被告50000元,故证人施某章证言应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4月19日,原告通过朋友施某章介绍,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借给被告人民币50000元。后经催讨,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付款民事责任。被告的辩称因缺乏有效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邱某某借款50000元,上述款项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谢三元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 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