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龚正强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正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正强,绰号:龚大娃。2003年9月27日因贩卖毒品罪被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5年7月26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2009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5月10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正强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并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正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9日下午,被告人龚正强伙同“小孩”(另案处理)至嘉善县罗星街道玉兰新村桂花里5幢4单元楼下,用自带的钥匙捅锁眼的方式,打开电动自行车的防盗锁和电门锁,窃得被害人李志伟停放在该处的黑色豪臣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176元,并于次日下午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冯喜忠(另案处理)。案发后,赃物已被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龚正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志伟的陈述、证人冯喜忠的证言、嘉善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正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1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龚正强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龚正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可酌定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龚正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1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10日起至2011年3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1串(摩托车钥匙1个、电动自行车钥匙1个),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6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明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