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彭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某民初字第138号原告:彭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甲。原告彭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正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起诉称:199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但原告并不想和被告有进一步的关系发展,后在父亲的强压之下,没办法才来到苍某。1990年农历1月12日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婚礼,之后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由于婚前了解不深,导致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在爱好、情趣、处事、待人等方面存在巨大差异,虽经原告努力沟通,也无法建立应有的夫妻感情。被告不尽家庭义务,从无赚钱回家,整日无所事事。无奈,原告带着年幼的女儿,打工赚钱养活自己,其中的酸甜苦辣难以与人诉说。随着时间推移,两人更加没有感情,几乎没有任何交流。为此,原告在2004年春季离家外出打工,双方正式分居至今已逾五年,可见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2009年6月24日原告曾某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双方仍分居生活至今,无丝毫联系,完全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乙某某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被告各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所述生育儿子的情况属实,另补充陈述:共同建造的坐落苍某县霞关镇澄海新村移民小区房屋是二层楼房,土地证、房产证均未办理,房屋建设费用约4、5万,款项来源是自家土地被部队征用得补偿款5万元,房屋装修费用是用原告赚的钱。原告自愿将该房屋分割的自己份额赠与女儿。被告杨某甲答辩称:原告所诉的婚姻及生育情况属实。双方是经过接触、了解后感情才进一步发展的,双方在苍某结婚也是在原告愿意的,婚后也一直和睦相处。先后生育了一男一女,男孩1991年农历1月12日出生,后不幸落水死亡。被告在家种植蘑菇,闲时干散工,相反地,原告经常外出,从无挣钱回家,家庭事务及女儿读书费用都是被告负担。原告所称的分居情况不是事实。原告是听信了第三者的谗言才找借口离婚的。原告虽有过错,但被告还是会谅解的。目前双方感情尚可,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判决离婚,则要求一、婚生女应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给付子女抚养费5万元;二、因被告护送原告胞弟骨灰到湖北,致儿子在家无人照顾,不幸落水身亡,以及原告不履行家庭义务造成经济损失,应给付被告损害赔偿款10万元;三、因建造房某某及用于女儿的生活和读书费用,欠他人100300元,该债务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双方共同负担。庭审中,被告承认自家土地被征用后得补偿款5万元,但钱均用于以前女儿读书和种植蘑菇以及家庭开支,房屋装修费用原告仅地板装修出部分钱。原告彭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人口信息表二份,以证明被告及女儿的身份情况;2、湖北省咸丰县丁寨乡曲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3、(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书及其生效证明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杨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债务清单和浙江苍某农村合作银行马站支行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共同债务1003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并经审核,鉴于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婚生女杨某乙的出生时间;证据2,可以证明原、被告于1990年农历1月12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开始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证据3,可以证明原告曾某诉离婚,被(2009)温某某民初字第131号民事判决驳回离婚请求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共同债务都是不事实的,债务清单是虚构的,浙江苍某农村合作银行的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时间是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后,双方分居期间借的,原告不清楚,也不知被告借款作何用途,原告也没有在合同上签字,该债务应属被告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债务清单系被告单方制作,其中除浙江苍某农村合作银行(信用社)的5万元债务真实外,其余债务无证据证明,且原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浙江苍某农村合作银行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被告无证据证明其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被告又予以否认,且涉及到债权人利益,故该债务本案不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解决,本院对该证据不作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0年初,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农历1月12日双方按民间习俗举行了婚礼,之后并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1年2月26日,双方生育男陔,取名杨某,该男孩于1998年溺水死亡;××××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杨某乙。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发生纠葛,2009年6月24日原告曾某诉离婚,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另查明:婚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建造的坐落于苍南县霞关镇××移民小区××楼房一间,土地证、房产证均未办理,房屋建设费用约4、5万。原告自愿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份额赠与女儿。原、被告自家土地被部队征用曾得补偿款5万元。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前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生活至今,属事实婚姻关系。双方虽系合法婚姻关系,但婚后经常发生纠纷,未能很好培养夫妻感情。2009年6月24日,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判决驳回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原告坚决要求离婚,可见双方的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起诉离婚,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儿杨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同意由被告抚养,被告也要求抚养,该主张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尊重,故婚生女儿杨某乙由被告抚养。子女抚养费依法应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主张原告承担抚养费5万元过高,根据原、被告负担能力和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应一次性支付被告抚养费1000元为妥。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享有探望权。被告主张原告支付因儿子死亡的损害赔偿10万元,因系另外的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权利人可另行主张解决。被告关于共同债务100300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的主张,因被告无证据证明该共同债务及款项用于双方共同生活,被告又予以否认,且涉及到债权人利益,故该债务本案不宜处理,权利人可另行主张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彭某与杨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杨某乙由杨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彭某一次性给付杨某甲子女抚养费100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彭某享有每月探望女儿杨某乙二次的权利,杨某甲应予以协助并提供便利;四、驳回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正中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蔡耀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