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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与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浙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村,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付某、高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48886750。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乙。委托代理人:陈丙。原告浙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马××)为与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在该次庭审过程中,被告平安××××公司当庭提出对投保单上“徐某某”的签名是否系原告科马××法定代表人所签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本院据此启动司乙定程序,依法委托了浙江汉博司乙定所进行司乙定,该所于2010年5月21日作出了鉴定结论。本院于2010年6月24日对本案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科马××的委托代理人付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原告科马××的委托代理人高某与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丙到庭参加了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科马××起诉称:2009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8615.5元。2009年9月30日,原告单位驾驶员王某某驾驶浙j×××××号保险车辆时发动机进水,导致车辆熄火而损坏。原告将车辆送往台州华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费用94800元。之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申请,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赔。原告认为,原告所有的保险车辆因发动机进水而损坏,被告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理赔。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94800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保险赔偿金94760元。被告平安××××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有的jkn723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以及保险期间、保险险种,和原告驾驶员王致富驾驶保险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导致发动机损坏的事实均无异议。但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的规定,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使致使发动机损坏的情形,系属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被告因此可以免责,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能免除赔偿责任,则原告维修的项目费用过多,有些属于擅自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赔偿。同时,对于更换下来的零配件应当归被告所有。原告科马××为证实其主张举证如下: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所有的浙j×××××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2、行驶证、驾驶证各一份,证明浙j×××××号轿车属原告所有,及该车辆是由合格驾驶员驾驶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九张,证明原告支付修理费94800元的事实;4、维修结算单一份,证明原告修理车辆的情况;5、台州华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甲1份,证明以及发动机进水及更换发动机所必须产生的维修项目的合理性;6、浙江汉博司乙定所司乙定意见书1份(该证据系被告申请鉴定后由司乙定机构出具,原告要求作为证据使用),证明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的“徐某某”的签名并非原告法人代表所签,并以此证明被告未履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中的证据1、2、6无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本案保险车辆因发动机进水而导致发动机损坏,属于被告的免责范围,而其他零配件的维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出具证明的单位与原告车辆维修单位同一,与本案有利害关系,该证据不具有证明力。被告平安××××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投保单、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第三项的约定,本案事故属于责任免除范围,关于责任免除范围告知义务,原告在购买保险时,保险公司已尽了告知义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投保单认为上面投保人签章处“徐某某”签名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所签,被告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对保险条款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因被告未尽明确说明义务而不发生效力。对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6,被告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5,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因发动机进水导致损坏而产生的发动机维修费用和因此产生的其他必需的维修费用,且被告不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推翻,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4、5均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数额的合理性,也据此予以确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中的投保单,因投保人处“徐某某”的签名非原告法定代表人所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于保险条款的真实性予以确定,但被告不能据此证明其已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系浙j×××××号轿车的所有权人。2009年6月5日,原告将该车向被告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单上主要记载: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05630元,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按条款规定执行等。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上第二章车辆损失险责任免除部分第六条第(三)项记载,保险车辆因遭水淹或因涉水行驶致使发动机损坏的,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2009年9月30日,原告方驾驶员王某某驾驶该保险车辆在行驶过程中因发动机进水,车辆熄火,并导致发动机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将该车送往台州华胜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其中因更换发动机以及因更换发动机而必需产生的其他零配件更换的合理费用为94760元。原告为此向被告提出理赔未果,致本案纠纷发生。另查明,被告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在基本险和附加险部分中均未规定有机动车涉水损失险的条款。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的“徐某某”的签名,经本院委托浙江汉博司乙定所鉴定,该签名并非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某某所签,被告为申请鉴定用去了鉴定费2500元。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在被告理赔后,同意将更换下来的车辆发动机交付被告,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被告辩称其已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的内容进行了说明,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提供的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处的签名也非投保人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名。被告不能证明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八条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的其他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履行。原告因保险事故造成投保车辆的合理损失,在原告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的情况下,被告应当对上述损失进行全额理赔。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出若其应赔偿原告的发动机等损失,则要求将更换下来的发动机归被告所有,原告对此表示同意,为避免讼累,降低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在本案中对此一并作出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浙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保险金94760元;原告浙江××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在收到上述款项后将更换下来的浙j×××××号轿车发动机一台交付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70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4670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7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王建华审 判 员  张灵敏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修正)第十八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有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保险金额及赔偿或者给付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