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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盐刑终字第009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2-25

案件名称

韩红连,王旭勇,张明雷聚众斗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雷,韩红连,王旭勇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盐刑终字第0099号原公诉机关射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雷,绰号张二炮,男。曾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0年8月22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2年8月30日被裁定减刑一年,2004年8月9日被裁定减刑一年三个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8月28日被射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现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7年1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取保候审,2008年12月4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09年11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红连,曾用名韩健,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旭勇,又名XX,男。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射阳县看守所。射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射阳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韩红连、张明雷、王旭勇犯聚众斗殴罪一案,于2010年6月1日作出(2010)射刑初字第018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明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韩红连于2005年11月14日、2009年9月3日在射阳县合德镇范围内参与姜伟华(另案处理)等人持械聚众斗殴作案2起,其中被告人张明雷、王旭勇各参加1起。具体事实如下:1、2005年11月14日19时许,姜伟华受他人委托,纠集被告人韩红连、张明雷及沈海明、伟伟(均另案处理)等人,携带砍刀等作案工具,至射阳县合德镇康平路顾东升家欲进行殴打。因顾东升不在家,其邻居黄志军出面过问此事时,与张明雷发生争吵,沈海明、伟伟等人对黄志军进行殴打,将黄志军砍伤。经射阳县公安局法医鉴定:黄志军左顶部损伤构成轻伤,右上腹部及后背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左腕部损伤构成重伤。2、2009年9月3日23时许,姜伟华与被告人韩红连、王旭勇等人在银河KTV唱歌时,姜伟华与黄太宗发生矛盾,遂产生互殴故意。姜伟华纠集被告人韩红连、王旭勇及杨定龙(另案处理)等人,王旭勇又叫来“三毛”(另案处理)等人。姜伟华与被告人韩红连准备好砍刀等作案工具,由被告人韩红连驾车至射阳县合德镇水产北路大自然大排档,当黄太宗、王伟过来与姜伟华等人进行殴斗时,杨定龙等人对黄太宗、王伟进行追砍,致黄太宗受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明雷向公安机关提供破案信息,有立功表现。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韩红连、张明雷、王旭勇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何某、曹某某、顾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陈述;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张明雷曾因犯罪受刑事处罚情况;公安机关情况说明等证实被告人张明雷立功情况等。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韩红连、张明雷、王旭勇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三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明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明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聚众斗殴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韩红连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判处被告人张明雷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处被告人王旭勇有期徒刑三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明雷以认定事实有出入及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及证据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及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雷及原审被告人韩红连、王旭勇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认定事实有出入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有各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证实,现有证据足以证实本案的事实。关于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作案情节及具有立功表现的从轻情节和其系累犯的从重情节,综合考虑,在刑法规定的量刑幅度内对其量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审理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于 浩审  判  员  何申华审  判  员  祁海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代)  李 淼-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