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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泮某某与谢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泮某某,谢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909号原告:泮某某。委托代理人:严某。被告:谢某某。原告泮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本案由审判员 黄传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泮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严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泮某某起诉称,2009年2月18日,被告谢某某向债权人许某某借款20万元,约定还款日期至2009年2月23日,若延期履行按每日借款本金的5‰支付违约金;2009年3月2日,被告向许某某借款265000元;2009年4月8日,被告又向许某某借款15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0至15日。上述借款共计615000元,均由被告出具借条给许某某。借款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利息。债权人许某某与原告于2010年4月9日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许某某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向被告发出债权转让通知。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谢某某归还原告受让的债权款项61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其中2009年2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自2009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09年3月2日的265000借款,自2010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009年4月8日的15万元借款,自2009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告分别于2009年2月18日、3月2日、4月8日出具给许某某的借条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许某某借款共计615000元及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国某某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中国速递服务公司查询单各一份,以证明债权人许某某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被告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对原告诉称事实的抗辩权和诉称证据的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采纳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谢某某向许某某借款事实,由借条为凭,被告未在约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现债权人许某某自愿将其对被告谢某某处享有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已书面通知被告,该债权转让自被告收到通知之日起发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偿付逾期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在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泮某某受让的债权款项615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2009年2月18日的20万元借款,自2009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009年3月2日的265000借款,自2010年6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009年4月8日的15万元借款,自2009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上述利息均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50元,减半收取572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黄传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白东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