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舟普商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施某、严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施某,严某某,施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舟普商初字第254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翁某某。被告施某。被告严某某。被告施某某。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施某、严某某、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雷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告施某、严某某、施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期间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施某某名下的坐落在舟山市普陀区沈家门街道长地爿2弄24号的房屋予以诉讼保全。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严某某、施某某系夫妻,被告施某系被告严某某、施某某的女儿。三被告因资金短缺,自2009年开始至2010年4月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6万元。2010年4月10日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民币36万元,利息壹分利,每月付清,并自愿以被告施某某名下坐落于舟山市××家门街道××地××号房产作抵押。然此后三被告仅将房产证原件交给原告保管,却拒不配合办理房产抵押权登记手续,又未及时支付利息。因双方的借款没有约定还款日期,原告可随时向被告要求还款,现基于三被告在借款过程中不守诚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6万元,并从2010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支付利息,利随本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三被告于2010年4月1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三被告向原告借款36万元,月利率10‰的事实。被告施某庭审中辩称,我因为赌博高利贷都借满了,听人说起原告处可以借3分利,只要房产证在她那里放一放就可以了,于是在2009年2月13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因该借款有担保人,担保人曾向原告借款过3万元,我同意担保人的3万元借款算作我自己的借款,于是两笔写在一起,由我母亲出具了8万元的借条,利息3分利。后来我又向原告借款两次,都出具了借条,并且都是5分利的,2010年1月15日,我又有多笔借款和原告结算,利滚利变成了12万元,2010年1月23日,我父亲出面向原告借款10万元,但实际只拿到7万元,2010年4月原告说我没有能力了,叫我把所有的借款都结算在一起,并且以1分利计算,再借给我一点钱给我做生意,但在我们三被告写好借条后,她不把钱借给我们,并且要我们拿着房产证去做公证和他项权证,因为我父母不同意,所以原告来起诉。钱是会还的,但现在没有还款能力。被告严某某庭审中辩称,我出具的借条中并无房产做抵押,房产证做抵押和房产抵押是两回事。原告的钱不是借给我们夫妻的,都是借给我女儿的,我只是把房产证放在原告那里摆一摆。我自己出具借条的钱我愿意还,我女儿的钱都是高利贷,同我们无关。最后一张不是借条,只不过是把所有的借款都算起来了。被告施某某庭审中辩称,我出具的借条是10万元,但实际只拿来7万元,3万元说是还了我女儿的高利贷,7万元我也没有拿到过。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一)被告严某某在2009年2月1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严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向原告借款8万元,由吴某某担保,利息3分,房产证作抵(压)押,实际只拿到5万元的事实。(二)被告施某在2009年4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施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虽没有写明利息但事实是按5分利在支付利息的事实。(三)被告施某在2009年8月6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施某向原告借款3万元,虽没有写明利息但事实是按5分利在支付利息的事实。(四)被告施某在2010年1月15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施某向原告借款12万元,虽没有写明利息但事实是已经将高利息都已经结算在内的事实。(五)被告施某某在2010年1月23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张。拟证明被告施某某虽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但实际没有拿到钱,被告施某及其妹妹拿来的也只有7万元,3万元是付高利息的事实。原、被告对各自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后,对借条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施某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2月初,被告施某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但需要提供房产证,被告施某叫母亲即被告严某某带上署名为被告施某某的房产证到原告处借款,由被告严某某出具借款8万元,利息3分的借条,并由吴某某作为担保人。2009年4月6日和8月6日,被告施某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各3万元,计6万元。2010年1月15日被告施某又因多次向原告借款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12万元的借条一张。2010年1月23日被告施某某应被告施某和其妹妹的要求出面向原告借款,出具了10万元的借条一张,后款项交由被告施某和其妹妹。2010年4月10日,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由三被告共同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36万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某某人民币现金叁拾陆万元整。利息壹分利,利息每月付清。经考虑金额较大,所本人愿(原)将房产证抵押(压)。如果不还,房产证抵押(压)给对方。房产证地址:普陀沈家门长地爿2弄24号”,原告将以前三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条原件交回给三被告。因三被告在第一个月即违约未支付利息,原告认为三被告不守诚信,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36万元,并自2010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支付利息,利随本清。本院认为,被告严某某、施某某应被告施某和其妹妹的要求分别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因此被告严某某、施某某同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施某多次向原告借款后出具了三份借条予以确认,因此双方的借贷关系也依法成立。现经原告与三被告协商后由三被告作为共同的借款人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金额为3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0‰的借条一张,并将原先三被告分别出具的借条予以归还,三被告也予以接收,应视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约定,该约定并未违反法律规定,也未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施某抗辩的该借款部分系高利贷和利滚利,被告施某某抗辩的实际借款金额和借条出具的金额不符,被告严某某抗辩的被告施某所借是高利贷同其无关,因未能举证,三被告的主张难以成立,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严某某抗辩的自己出具的8万元借条自己归还,后来出具的借条不是借款,是借款金额计算一下,因此原告主张的借款与其无关的理由,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本院不能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严某某提出的房产证抵押和房产抵押是二回事,因房屋未经抵押登记且原告也未主张抵押优先权,故本院不予理论。原、被告双方在约定还款后被告违约,经催告后仍未予履行,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三被告归还全部借款及按约支付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施某、严某某、施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3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4月10日起按月利率10‰计算至本院确定的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6元,减半收取3393元,诉讼保全费2320元,合计5713元,由被告施某、严某某、施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雷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蒋 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