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蒋某、象山县××街道×与朱某某、蒋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蒋某、象山县××街道×,朱某某,蒋某,象山县××街道××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400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朱某某。被告:蒋某。被告:象山县××街道××会。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吴村。代表人:吴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朱某某、蒋某、象山县××街道××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朱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依法向其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蒋某、象山县××街道××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2007年2月7日,被告朱某某、蒋某因生活所需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按22‰计算,3个月付上息。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借款本金为186800元,该借款由被告象山县××街道××会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朱某某、蒋某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1、被告朱某某、蒋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6800元,并偿付利息147945.60元(按月利率22‰从2007年2月7日暂算至2010年2月7日,以后利息按月利率22‰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象山县××街道××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由三被告于2007年2月7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杨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整,月息按22‰计算,3个月先付上息,合计利息人民币壹万叁仟贰佰元整。注:本人以丹西街道上吴某住宅房产及土地作抵押借款。土地面积为188.88,地号:01(51)179-01为准,房产证号为丹西街道字第2007-010375号,面积为:248.83㎡作抵押借款。若到期未还本金及利息3个月,甲方有权没收其借款人所有房产作偿还本金债务。借款人:朱某某、蒋某。担保人:象山县××街道××会。2007.2.7日。”拟证明被告朱某某、蒋某向原告借款186800元,由被告象山县××街道××会进行担保的事实。被告朱某某、蒋某、象山县××街道××会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本院鉴于被告朱某某、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本案原告诉称事实、证据的抗辩权和质证权。经审查,原告提供由三被告出具的借条系原件,符合证据的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蒋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原告自认在借款本金中预扣三个月利息,借款实际交付数额为186800元,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蒋某归还借款本金1868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虽在借条中约定按月利率22‰计算利息,但该利率已超过借贷行为发生时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及第九条的规定:“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为保证人。”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因此,村民委员会作为一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具有公益性、非营利性、且无代偿能力,不属经济组织,更不属公民或企业法人,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所规定的保证人主体范围,其提供担保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被告象山县××街道××会虽在担保人处盖章为被告朱某某、蒋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但因其并不具有保证人主体资格,其担保行为应为无效。被告象山县××街道××会无担保资格却对外提供担保,显然存在明显的过错,而原告在此情况下仍然接受其担保亦存在明显的过错,因此,原告与被告象山县××街道××会均应依法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确定被告象山县××街道××会对被告朱某某、蒋某不能清偿的借款本息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七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某某、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186800元,并偿付利息(以借款本金1868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07年2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象山县××街道××会对上述款项承担50%的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321元,由被告朱某某、蒋某负担,被告象山县××街道××会负50%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