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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虞商初字第196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任某某与章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章某某,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虞商初字第1962号原告:任某某。被告:章某某。被告:戴某某。原告任某某与被告章某某、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英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某某、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章某某、戴某某于2007年12月6日、2009年3月25日、2009年6月21日分三次各向原告借款25万元、25万元、15万元,合计65万元,出有借据三份。其中2009年3月25日借款25万元、2009年6月21日借款15万元分别约定于2009年年底前、2009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上述借款均已投入浙江大虞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公司现已无法正常运转致该借款无力偿还为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要求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章某某、戴某某于2007年12月6日、2009年3月25日、2009年6月21日分三次各向原告借款25万元、25万元、15万元,合计65万元,出有借据三份。其中2009年3月25日借款25万元、2009年6月21日借款15万元分别约定于2009年年底前、2009年11月3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以上述借款均已投入浙江大虞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因公司现已无法正常运转致该借款无力偿还为由至今分文未还,原告经多次向两被告催讨未果。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据三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行为,主体适格,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借条确认了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未及时还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质辩权,应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章某某、戴某某应偿还原告任某某借款人民币65万元,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300元,减半收取51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5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小英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夏玲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