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开商初字第48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为与被告傅某某与傅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为与被告傅某某,傅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开商初字第486号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住所地:开化县××村××号。负责人:汪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为与被告傅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伯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负责人汪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被告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起诉称:2007年9月1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8.775‰,定于2008年8月20日归还。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故,原告诉诸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傅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3526.10元(截止2010年5月24日止),其余利息从2010年5月25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傅某某答辩称:借款是事实的,借款也要归还的,被告傅某某现在残疾,没有能力归还借款。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农户小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傅某某于2007年9月1日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8.775‰,定于2008年8月20日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在法庭上出示,经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被告傅某某质证,双方未表示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证实了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8.775‰,定于2008年8月20日归还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借款10000元,月利率为8.775‰,定于2008年8月20日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傅某某未归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与被告傅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成立,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主合同有效,从合同有效,即保证合同有效。被告傅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返还原告开化县农村信用合作××村××社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3526.10元(截止2010年5月24日),其余利息自2010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贷款利率计付。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0元,减半收取70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伯全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 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