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47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0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周锦惠。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周锦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6日,被告人王某驾驶超载的皖K×××××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杭州市余杭区仁和镇獐山石矿驶往星桥天都城民乐村,当日8时55分许,途经余杭区星桥街道藕花洲大街星桥红绿灯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行驶过程中,由于严重超载驾驶及右转弯时未确保安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余杭123197号自行车驾驶人徐某乙发生刮擦并碾压,造成被害人徐某乙受伤,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害人徐某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0万余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邬某、贺某、喻某、徐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记录、现场图及照片;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磅码单;尸体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公安机关出具的案件侦破经过及接警反馈单;人民调解协议书、赔偿凭证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已取得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钟高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瓶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