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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永瓯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丁某与黄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黄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永瓯民初字第220号原告:丁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黄某甲。原告丁某诉被告黄某甲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贤升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甲中途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诉称:1996年5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黄乙,××××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同居后,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2009年3月原告带女儿回娘家生活。原告为了考虑子女有一个安定的生活环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儿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为了证明起诉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乐清市北白象镇炉岙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同居关系及生育二个子女的情况;3、乐清市北白象镇茗西中心小学的证明,证明女儿黄某乙在该校读书;4、永嘉县乌某派出所信息查询证明,证明被告的身份。被告黄某甲辩称:原告诉称双方认识、同居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但被告认为两个子女在一起生活有利于他们的生活和学习,故要求两个子女均由其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几份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1996年5月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双方即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黄某丙(现跟被告一起生活),××××年××月××日生育女儿黄某乙(现跟原告一起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2003年2月13日做了绝育手术。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非婚生儿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非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本案在审理期间,本院就子女抚养问题征求黄某乙意见时,黄某乙表示愿意跟原告丁某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情况下而同居生活,该婚姻属于非法婚姻关系。现原告要求同居期间所生儿子黄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子女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鉴于原告已经做了绝育手术,其女儿黄某乙也要求跟原告一起生活,故黄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黄某丙现与被告一起生活,为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黄某丙由被告抚养为妥,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丁某与被告黄某甲同居期间所生儿子黄某丙由被告黄甲抚养,女儿黄某乙由原告丁某抚养,抚养费双方各自承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贤升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剑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