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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商初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赖某某与王某某、陈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某,王某某,陈某某,雷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商初字第692号原告赖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雷某某。原告赖某某诉被告王某某、陈某某、雷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武文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赖某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陈某某、雷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某某诉称,2009年7月18日,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口头约定按月息2分计算,在2010年1月18日之前还清,同时被告雷某某对王某某、陈某某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借款本息三被告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月20‰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为从逾期日起按同期同类银行的利率至款还清日止的利息)。2、上述款项由被告雷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雷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待证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于2010年1月18日归还,并由被告雷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经本院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本案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2009年7月18日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向原告赖某某出具的借条,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依法确定有效。原告向被告王某某、陈某某出借借条所载明的款额后,被告未依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雷某某自愿在借条担保人栏内签名,担保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逾期次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陈某某、雷某某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赖某某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10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院确定清偿日止)。二、被告雷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被告王某某、陈某某、雷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武文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溢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