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XXX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商初字第433号原告:XXX(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5********),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贺迪娜(系原告妻子),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曹玲珑,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注册号:3302061500840)。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新碶街道恒山路**号。诉讼代表人:曹朝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亚振,浙江铭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X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迪娜、曹玲珑、被告委托代理人张亚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X诉称:2008年11月25日,原告为其自有的浙B-×××××号迷你库伯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2009年10月16日13时30分许,原告之妻贺迪娜驾驶该车在同三高速宁波东路段陷入路上一坑中,由于该车轮胎属泄气保用胎仍可行驶,且急于去宁波栎社机场乘机,故当时未报案。次日上午,贺迪娜发现该车失去平衡,遂向被告报了案,并将车拖至4S店,被告方工作人员胡斌到场查验后,让贺迪娜填写了索赔申请书,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并称:现场不用看了,因为当天在那里出了4起事故。贺迪娜对损失确认数额不认可,未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上签名。经修理,原告支付维修费5839元,造成其他损失4000元,但被告拒赔,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损失983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机动车行驶证1份,拟证明浙B-×××××车辆系原告所有。2、机动车辆保险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发票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由被告公司承保的事实。3、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各1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出险后已报案,被告受理报案并对事故车辆进行查勘、损失预估的事实。4、维修结算单及发票各1份,拟证明事故车辆维修费用为5839元及维修的具体情况。5、短信2条,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10月17日已经接到原告报案,并且安排相关人员进行查勘等事实。6、照片2张,拟证明事故车轮轮胎、轮彀损坏的情况。7、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1份,拟证明出事故的时间段及地点与原告关于事故的陈述能够相吻合。8、合计178元的出租车发票6份,拟证明车辆修理期间原告租车费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辩称:签订保险合同属实。由于原告未及时报案导致出险原因不明,且原告属车轮单独损坏,被告依合同不负责赔偿。被告公司人员的答复、填写索赔申请书、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并不代表被告认可事故原因和承诺赔付。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保单抄件1份,拟证明原告报案时间是2009年10月17日上午11点43分,原告未在事故发生后第一时间进行报警或向保险公司进行报案,是导致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无法认定的原因,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后果。2、投保单1份,根据特别约定第三条相关约定,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原因均自述,而本次事故无法证明是保险责任,也无法认定是保险事故,因此被告拒赔。原、被告对对方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5日,原告为其自有的浙B-×××××号迷你库伯汽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原告交纳了773993元保费,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单等材料。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18000元。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7日起至2009年11月26日止。单方事故无第一现场或证明加扣20%以上直至拒赔。发生保险事故后,请在48小时内通知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二)项规定,车轮(包括轮胎和轮毂)单独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六条(八)项规定,被保险人因保险车辆不能使用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发生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2009年10月16日13时30分许,原告之妻贺迪娜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同三高速宁波东路段右前轮陷入路上一坑中,但其继续驾车驶出宁波出口未报案。次日上午,贺迪娜再次驾驶该车时发现该车失去平衡,遂向被告报了案,并将车拖至宁波宝恒汽车销售服务公司。被告于当日11时41分短信回复贺迪娜报案已受理。被告方工作人员胡斌到宁波宝恒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后,让贺迪娜填写了索赔申请书中出险原因及经过部分,胡斌在未及时采取合适的方式查勘事故现场,进而对事故原因进行确认情况下填写了出险时间:2009年10月16日13时30分,出险地点:北仑至(宁波)等内容。随后胡斌出具了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按一般市场价格估损2800元。贺迪娜对估损数额不认可,未在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上签名。宁波宝恒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结算单显示,被保险车辆右前底盘、底板、钢圈、轮胎损坏,经修理,原告支付维修费5839元。原告要求理赔,被告以车轮单独损坏为由拒赔。但被告提交的保单抄件显示:出险时间2009年10月16日13时30分、估损金额4300元、历史赔付金额4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发生单方事故后,因不能在高速公路上停留,不具备保留第一现场的安全条件。此后,原告在48小时内通知被告出险后,被告接受并书写部分索赔申请书、出具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保单抄件显示赔付金额4300元等行为足以说明被告对原告书写的出险原因及经过并无异议,其拒赔通知书中的拒赔理由也并未提及事故原因不明,应视为已对出险事故的认可。此后再要求原告重新举证证明单方事故的发生事实,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出险后次日才通知被告,对不能取得第一现场证明应负相应责任,根据双方合同关于“单方事故无第一现场或证明加扣20%以上直至拒赔”之特别约定,本院酌定被告应在加扣30后,将维修费损失的70赔付给原告。原告诉请的其他损失4000元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八)项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规定,原告要求赔付,本院不予支持。在保险事故中,被保险车辆右前底盘、底板与车轮同时损坏,不符合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二章第六条(二)项的规定,被告主张车轮单独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付原告XXX车辆维修费损失408730元。二、驳回原告X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XXX负担1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北仑支公司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尚新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谢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