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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长民一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江水与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水,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长民一初字第951号原告江水,居民。委托代理人王东,安徽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双凤工业区双凤大道***号(机构代码证:77906037-2)。法定代表人孙东宏,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代曼。原告江水诉被告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水委托代理人王东和被告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代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水诉称,被告聘请原告作为其工作人员。2010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婚假申请,婚假期间为2010年1月17日至1月31日,并经被告允许;同时,原告又按被告的要求,将登记的结婚证复印件寄给被告,予以表明原告申请婚假的事实。然而,被告于2010年擅自作出决定,无故将原告解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018.56元(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1月份工资,即1339.52×3个月=4018.56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未履行请假手续,无故离岗,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予以解聘处理。原告诉称本公司拖欠其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劳动合同等,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工资单据,证明原告的基本工资;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婚假事实;4.解聘通知书,证明被告无故解聘原告.被告合肥伊利乳业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违反规章制度,被告有权解除合同;2、长丰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复,证明开票员即原告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3、被告关于休息、休假、考勤管理制度,证明休假必须履行书面请假手续;4、仲裁书,证明经过仲裁及仲裁结果与被告答辩一致;5、2008年度考勤工资表及2009年度考勤工资表,证明江水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无出勤事实及本公司已发放期间工资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质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认为对原告的解聘是按集团公司的制度作出的,2010年以前职工考勤表是手写的,之后是电脑打印的。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工作期间被告未告知。对证据5认为其考勤工资表是被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考勤表是被告伪造。经过法庭举证,结合各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审查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特性,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陈述所确认的事实,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江水于2007年2月进入被告单位工作,任开票员职务,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月平均工资约为1300元,采用打卡发放形式支付工资,原告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并报劳动保障部门批准。被告以原告擅自离岗3天违反规章制度为由,于2010年1月20日将原告开除。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原告未在被告单位上班,为休息期,期间被告单位未发给原告工资,但在2009年2月上班后,被告单位分批于2009年2、3、4、5、6、7、8月份以工资表中其他项目补发原告休息期间的基本工资。本院认为:原告江水系被告单位职工,原告单位实行不定时计算工时制度,原告工资实行的是按月打卡发放工资。2008年11月至2009年1月原告未在被告单位上班,为休息期,期间被告单位未发给原告工资,但在2009年2月上班后,被告单位于2009年2月至8月份分批以工资表中其他科目补发了原告休息期间的工资。现原告请求主张被告拖欠2008年11月份至2009年1月份工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江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江水负担。被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守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