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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龚甲、龚甲为与被告龚乙、龚丙、李某、龚丁生命权、健与龚乙、龚丙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龚甲,龚甲为与被告龚乙、龚丙、李某、龚丁生命权、健,龚乙,龚丙,李某,龚丁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民初字第906号原告龚甲。被告龚乙。被告龚丙。被告李某。被告龚丁。原告龚甲为与被告龚乙、龚丙、李某、龚丁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3日、2010年7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甲;被告龚丙、李某、龚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龚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龚甲诉称,2009年9月15日晚上,第四被告龚丁主持开党员会议,原告曾发表溜冰场铁栏杆被盗,联防队是否有责任,龚丁即打电话给三被告,三被告即冲入会场,打原告致轻微伤,后送医院治疗,原告损失了医疗费等,理应由被告赔偿。现起诉要求:1、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88.18元,鉴定所需照相费25元,合计人民币1013.18元。2、由四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龚乙未作答辩。被告龚丙辩称,当时发生事情的时候,听说他们到派出所解决过。打架那天我根本不在边上,谁和谁打架我也不知道。如果今天要我到法院来,为什么不让我去派出所解决。被告李某辩称,当时我是在外面,在走廊上的。我听到原告和其他人在吵架。如果我参与打架了,可以直接叫派出所来抓我。我是确实没有打过原告。被告龚丁辩称,这件事情是原告无理取闹,因为那天党员开会,原告每次开会都是无理吵闹的,原告所说的溜冰场的护栏被偷走,提出这个问题是事实,护栏是在后半夜被偷走的,且这个是以前的经营户把自己的东西拆走了,原告就说是护村队和他们勾结,所以才被偷走的。我那天晚上没有打过龚乙的电话,说我叫龚昌某某打完全是诬告,希望法庭能调查清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四人均是义乌市××东街道九联村人。2009年9月15日晚上,在义乌市××村党××室内,该村党员在召开全体党员例会,原告龚甲提出村内溜冰场的护栏被偷一事,认为该村的护村队有责任。被告龚乙系该村护村队队长,被告龚乙进入会场与原告龚甲发生争吵互相推搡,后被告龚乙用手掐原告龚甲的脖子,被边上的人劝开。2009年10月27日,被告龚乙到义乌市公安局主动投案。经义乌市公安局法医鉴定,原告龚甲颈部的损伤属轻微伤。原告龚甲为鉴定而照相共花费25元。原告龚甲为治疗共花费医疗费750.0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病历原件一份、门诊收费收据原件二份、照相收据原件一份、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一份、本院依职权调取的义乌市公安局出具的义公行决字(2010)第1447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对龚乙的询问笔录、龚甲的询问笔录各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被告龚乙、龚丙、李某、龚丁是否存在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龚甲认为被告龚乙、龚丙、李某、龚丁共同对其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龚甲应当对下列事实提供证据:1、被告龚乙、龚丙、李某、龚丁对原告龚甲的共同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2、被告龚乙、龚丙、李某、龚丁主观上具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经过庭审,原告龚甲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被告龚丙、李某、龚丁与被告龚乙对其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原告龚甲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被告龚乙、龚丙、李某、龚丁共同侵害原告龚甲的事实,本院不予确定,原告龚甲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义乌市公安局出具的义公行决字(2010)第1447号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以及对被告龚乙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被告龚乙侵害原告龚甲的事实,被告龚乙应当赔偿原告龚甲因其侵害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对于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因其中一份收费收据的署名为案外人周江英,时间在2009年8月4日,系在原告所诉侵权行为发生之前,故对该笔费用238.10元,本院不予确认。对于原告龚甲的其他医疗费用750.08元,以及为鉴定而照相所花费用25元,共计775.08元,被告龚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龚丙、李某、龚丁的辩解,合理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龚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龚甲损失共计775.08元。二、驳回原告龚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龚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龚甲负担6元,由被告龚乙负担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陈晓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