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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西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张照昕与杭州南方土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照昕,杭州南方土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张照昕。委托代理人:张华。被告:杭州南方土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龚新晖。委托代理人:曾省明。原告张照昕(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杭州南方土木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省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3月25日,原告受被告所聘,在被告处从事项目工程基坑围护监测和资料管理工作。双方在入职表中约定:原告每月岗位工资为1200元,年薪固定为20000元,其余部分到次年元月15日结清;另外福利待遇为交通费50元、通迅费50元、餐费10元/日、(六七八月高温补贴900元),合计为1600元/月;社会保险按规定缴纳。2009年6月15日,被告以欺骗的手段与原告签订一份试用期协议(用人单位是杭州南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岗位是施工员兼资料员,在同一项目同一工地工作),并告知原告工作以监测员资料员为主、同时兼施工员及施工资料员,采用多岗多职考勤、年终一并结算。期间,原告按照被告规定每天上班时间为早上6:00-11:00、下午13:00-18:00、晚上19:00-22:00,包括法定休息日、法定节假日从不休息。实际工作共计287天,其中正常工作日为199天、法定休息日为82天、法定节假日为10天。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发放工作期间的工资,更未结算加班工资及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3月25日,原告以被告拒发工资为由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申诉请求。原告认为仲裁委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导致仲裁裁决结果错误。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3月25日无故拖欠的工资44105.80元、经济补偿金2066.67元,从2009年7月12日至2010年3月25日不签订正式书面劳动合同应支付双倍不足部分工资8798.47元、逾期支付工资赔偿金22052.89元,合计77023.80元;二、被告为原告补缴2009年6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至12月7日期间在杭州南联地基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联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南联公司也每月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资待遇。一个人不可能在同一时间段到两个公司从事相同的工作。原告在仲裁庭审中已确认南联公司与被告是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只是名义上是两个公司。原告刚进南联公司即由该公司将其安排到被告处从事基坑围护监测工作,并负责每周制作一份工程监测周报表,被告再据此制作一份监测报告交给监理公司。原告在被告处做监测不到两个月,在此期间原告的工资报酬都由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南联公司足额支付。7月底原告就回到南联公司工作。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伪造。工程监测综合周报表属于公司内部资料,并不需要加盖任何公章,只是相关负责人审查签名;而原告提供的工程监测综合周报表却加盖了技术资料专用印章,无被告相关负责人签名,且监测人自始都是其一个人,与被告处监测人员是变动的情况也不符。事实上,为工作方便,被告对技术资料专用章的管理并不严格,工地中所有施工人员都有机会接触该枚印章,原告有充分的机会盗用该印章并伪造工程监测综合周报表和基坑围护监测报告。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基坑围护监测报告》174份。2.《基坑维护工程监测综合周报表》33份。上述证据用于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加班的时间。3.被告的基本情况1份。证明被告是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的公司。4.被告在西湖区仲裁委提供的《基坑维护工程监测综合周报表》31份(复印件)。证明其中记载的原告加班时间与原告提交的《基坑维护工程监测综合周报表》相印证。5.施工日记4本。证明原告自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12月12日期间每天在被告处上班及加班。6.(2010)杭拱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上班期间的加班工资未在该判决中予以处理。7.西劳仲案字(2010)第85号仲裁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已经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8.林杰、廖献波、杨慧勇证人证言三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上班及加班的时间。9.质证意见1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否认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证明对象均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周报表右上角注明是南联公司,下方盖的却是被告的章,属自相矛盾;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6、7无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证人未按规定出庭作证,且在证言中三人均明确了原告系南联公司职员,反而可以证明原、被告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1份。证明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是南联公司,并非被告。2.工资表5份。证明原告每月已向南联公司足额领取了相应的工资报酬。3.《离职申请表》1份。证明原告主动向南联公司提出离职申请,并与其结清所有工资款项、双方无任何遗留问题。4.仲裁申请书1份。证明原告2009年6月15日至同年12月7日在南联公司工作。5.杭州市拱墅区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管理中心工程、浙江中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方家埭农转居二期工区块项目监理部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对外提供的为《基坑围护监测报告》,且每个阶段的监测人是不同的,2010年2月3日后未再出具监测报告,原告提供的监测报表系伪造。6.情况说明1份。证明被告与南联公司的关系。7.刘某、王某证人证言2份。证明原告在2009年12月7日后未在南联公司和被告处工作。8.2009年6月14日至2009年12月4日期间的《基坑围护监测报告》1组。证明原告提供的《基坑围护监测报告》系原告伪造。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原告认为其只是向华润翠庭项目部离职,并非是向被告的方家埭项目处离职;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提出当时是应拱墅区仲裁委要求重新更改了日期和报酬请求金额;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对象有异议,里面涉及的王某是南联公司员工,且所列监测人均是在工程东区做监测,并不是在西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证据8中2010年6月22日至7月11日期间的《基坑围护监测报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除此之外的《基坑围护监测报告》封页上的签字及盖章均不真实,是被告事后重新伪造制作。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刘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刘某陈述:南联公司与被告为同一个老板,在方家埭农转居工程中分别负责施工和监测工作,证人为南联公司的员工,负责现场施工,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到工地上做东区的监测工作,10月份到南联公司下的华润翠庭项目部工作;据证人所知,《工程监测综合周报表》只做一份在公司内部存档,对外提供的是一天一测的《基坑围护监测报告》。证人王某陈述:证人与原告都是南联公司职员,也是朋友,证人为施工员,后来在2009年11月到2010年3月左右做监测工作,原告在7月至10月期间在工地做监测,10月份后调到华润翠庭项目部工作。上述证人证言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原告认为证人刘某的证言部分属实,部分不实;证人王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合。被告则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有效。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3、5、6、7、9,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8系证人证言,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认为该证据虽不符合证据形式,但证言内容反而是证明了原告是南联公司的职员,故对该部分证言内容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3、4、5,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虽提出异议,但其认可工资单上的工资已实际领取,故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6,系被告自己出具的单方陈述,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7,有证人刘某、王某出庭作证,符合证据形式,但证人刘某负责的是现场施工,并非监测工作,故其陈述的监测报告制作流程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证人刘某、王某证言中关于原告进入公司工作时间及从事工作的部分,与本院已认定的协议书和2009年6月15日的施工日记相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8,双方都自称调取自方家埭农转居二期工区块项目监理部,但除原告认可的2010年6月22日至7月11日期间的监测报告,其余报告封皮上的监测人及盖章均存在不一致,因被告提供的证据8系本院依被告申请、随同被告至现场调取,并经存档部门盖章确认,同时该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5亦可相互印证,故其真实性应予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不予认定;结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认定,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亦不予认定,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9年6月12日,原告到南联公司应聘就职。双方于同年6月15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自2009年6月15日起正式到南联公司工作,工作期间必须服从南联公司的工作安排;试用期为2009年6月15日至2009年9月14日,试用期间每月发放工资1000元,无其他补贴,试用期满后,每月发放工资不变,享受职工的福利待遇,并补足试用期间的福利补贴;原告到南联公司处正式工作并试用合格后,第一年每月发放1200元,享受其他员工同样的福利待遇,第一年年薪约2万元但不超过2万元;等等。同日,南联公司安排原告至被告处从事方家埭农转居工程东区的基坑围护监测工作。后原告又回到南联公司下的华润翠庭项目部工作,并于2009年11月30日以发展需要为由,向南联公司提出离职申请。2009年12月7日,南联公司予以同意,并为原告办理了离职手续,并结清了相关费用。同日,原告自南联公司离职。原告在南联公司工作期间,每月工资由南联公司支付。2010年1月13日,原告以南联公司拖欠劳动报酬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因对该委作出的拱劳仲案字(2010)第28号裁决书不服,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向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起诉。2010年6月3日,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杭拱民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联公司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11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27.59元、逾期支付赔偿金80.49元,合计为5023.08元;南联公司为原告补缴2009年6月12日至2009年12月7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应负担部分由个人自行缴纳。2010年3月25日,原告又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2月28日期间的工资等。2010年5月13日,该该委作出西劳仲案字(2010)第8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2010年5月28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南联公司均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2009年6月15日原告与南联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显示,原告的用人单位为南联公司。虽然,原告于当日即被派遣至被告处从事方家埭农转居工程的监测工作,但其每月的相应劳动报酬系从南联公司取得,之后也又被南联公司安排至下面的另一项目部(华润翠庭)工作,2009年11月30日的离职申请也是向南联公司提交。由此可见,原告实为南联公司一员,南联公司对原告实施管理、指挥、监督职能,而原告也接受南联公司的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身份上具有从属关系,形成了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主张其在南联公司从事施工员及施工资料员工作的同时,又在被告处从事监测员资料员工作,其在南联公司和被告处均是包括法定休息日和节假日在内天天上班及加班,但其为此先后向本院和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提交的方家埭农转居工程的施工日记和《工程监测综合周报表》等相同证据,均只能证明原告在工地上只从事了监测员资料员一项工作,而该项工作的劳动报酬已由南联公司向原告予以发放,且同一劳动者在同一时间到两家用人单位全日制上班也明显不符合情理,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至于原告称其2009年12月7日后也一直在被告处工作至2010年3月25日,但却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不足部分、逾期未支付工资的赔偿金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照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张照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