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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民初字第1314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浙江灵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灵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民初字第1314号原告:浙江灵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西塘镇大舜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周好弟,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建胜,浙江金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车站南路469号金鼎商务楼4B-2。负责人:卢坚。委托代理人:蒋一炜,男,1979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原告浙江灵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特公司)与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建胜和被告委托代理人蒋一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灵特公司起诉称:浙F×××××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07年7月31日9时28分许,马天祥驾驶浙F×××××中型普通客车与邢朝文驾驶(魏塘12595)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邢朝文、胡小琴受伤交通事故。07年8月13日,县交警大队认定:马天祥、邢朝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邢朝文、胡小琴在嘉善一院治疗,总计医疗费8717.60元原告已实际垫付;另外,原告垫付(魏塘12595)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42元。事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强制保险理赔责任,但被告予以拒绝。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强制保险理赔款9959.6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嘉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故事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浙F×××××中型普通客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马天祥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情况、责任认定情况,即马天祥、邢朝文负事故同等责任以及马天祥系原告单位的机动车驾驶员的事实。3、胡小琴、邢朝文住院病案首页、出院小结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交通事故中两个受害人胡小琴、邢朝文在医院治疗的天数及治疗情况。4、嘉善一院收费收据复印件一页、用药清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胡小琴、邢朝文在嘉善第一人民医院所花费的医疗费为8717.60元,该款项已经由原告予以垫付。5、鉴定结论书、评估清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魏塘12595电动自行车在事故发生后所产生的修理费为1242元,该项费用已由原告予以垫付。6、保单原件一份,证明浙F×××××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处。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我们也愿意赔付,但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中的某些费用根据医保范围是不能赔偿的,产生了一个差价问题,我们核算出来的是5424.80元,对于超出的部分,我们不予理赔,而对于电动车的修理费1242元我们是全额认可的。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浙F×××××中型普通客车投保于被告,投保期限自2007年1月24日自2008年1月23日。07年7月31日9时28分许,马天祥驾驶浙F×××××中型普通客车与邢朝文驾驶,魏塘(12595)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案外人邢朝文、胡小琴受伤、魏塘(12595)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07年8月13日,县交警大队认定:马天祥、邢朝文负事故同等责任。事后,邢朝文、胡小琴在嘉善一院治疗,总计医疗费8717.60元原告已实际垫付;另外,原告垫付魏塘(12595)电动自行车修理费1242元。现原告以被告拒绝承担强制保险理赔责任为由诉至本院,案经本院调解未果。本院认为: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第1款也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结合本案,浙F×××××中型普通客车造成案外人邢朝文、胡小琴受伤,魏塘(12595)电动自行车受损,被告作为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08年2月1日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出台前,根据相关交强险的条款的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原告诉请的医疗费8717.60元超过该限额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医疗费根据医保范围予以赔偿的抗辩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诉请的电动车修理费124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被告对此也无异议,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支付原告浙江灵特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强制保险理赔款92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善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玲莉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