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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商初字第127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甲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商初字第1273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蔡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张甲(张乙)为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祖飞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甲(张乙)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张甲(张乙)起诉称:2001年5月4日,毛某娥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01年5月23日,毛某娥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01年5月29日,毛某娥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5%计算;2002年3月26日,毛某娥因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算。上述四笔借���共计21000元,毛某娥均出具了借条,且均由被告叶某某担保,利息均付至2005年5月。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叶某某归还借款本金21000元,并支付自2005年6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3%计算的利息。被告叶某某未作答辩。原告补充陈述:所有借条都是被告叶某某一人所写,钱也是交给被告叶某某,毛某娥没有在场,本案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叶某某。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借条4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及担保事实;证据四、小芝镇三保村出具证明一份,拟证明张甲又名张乙。经开庭审理,被告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另经审理查明并结合关联案件既判事实,本案实际借款人应认定为被告叶某某。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叶某某因缺少资金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1000元,利息均付至2005年5月,至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某向原告借款21000元,事实清楚,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借款,但被告叶某某至今未归还,显属不当,应承担及时归还原告借款及按约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借条系被告叶某某一人所写,钱也是被告叶某某一人���拿,本案实际借款人应是被告叶某某,因有关联案件既判事实予以佐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张甲(张乙)借款本金人民币21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3%计算,从2005年6月起算至本判决确认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金祖飞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叶伟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