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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灵民二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刘永民与赵孟军、张秋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民,赵孟军,张秋霞,杨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

全文

河南省灵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灵民二初字第52号原告刘永民,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陈永革,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孟军,男,1964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灵宝市。被告张秋霞,女,70岁,汉族,住灵宝市涧西区。系赵孟军之母。被告杨健,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委托代理人赵少英,女,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灵宝市老区。原告刘永民诉被告赵孟军、张秋霞、杨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在本院第六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孟军、张秋霞,被告杨健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少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永民诉称,2008年5月27日,被告赵孟军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张秋霞、杨健作为还款保证人签订了保证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违约金30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10000元(利息应算至还清款之日)。借款到期后,被告赵孟军未还款,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费用共计160000元。被告赵孟军、张秋霞、杨健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刘永民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刘永民的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备原告的主体资格;2、2008年5月27日原告刘永民和被告赵孟军、张秋霞签订的协议书,被告杨健在该协议书上做为保证人签字;3、2008年5月27日被告赵孟军出具的借条一张,被告杨健做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4、灵集建(1992)字第10-05-530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印件。上述2、3组证据证明原告刘永民与被告赵孟军之间100000元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约定的月利息为1.5分,违约金30000元,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赵孟军承担。被告张秋霞、杨健做为被告赵孟军的还款保证人。5、2010年1月15日律师代理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5000元律师代理费,该费用依约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赵孟军、张秋霞、杨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审理中,由于被告赵孟军、张秋霞、杨健未到庭,故未对原告刘永民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组证据的相关部分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27日,被告赵孟军从原告刘永民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刘永民出具了借据一张,被告杨健作为还款保证人在该张借据上签名。同时原告刘永民与被告赵孟军、张秋霞又签订了一份保证协议书,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借款期限自2008年5月27日起至2009年5月27日止。被告张秋霞自愿以宅基地及地上房屋抵押作为债权的担保,协议还约定若被告赵孟军、张秋霞到期不能还款,被告赵孟军应承担违约金30000元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永民多次催要,被告赵孟军未履行还款义务。审理中,由于三被告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致本案调解无法进行。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赵孟军向原告刘永民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明确,合法有效,被告赵孟军应当按照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和利率偿还借款本息。关于原告刘永民与被告赵孟军、张秋霞签订的保证协议书,因该协议书中部分条款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农村宅基地不得用于抵押担保的强制性规定,故该部分条款无效。原告刘永民和被告张秋霞均有过错,所以被告张秋霞应对被告赵孟军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协议书部分条款无效,并不影响其他条款的效力,被告赵孟军仍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刘永民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杨健作为借款债务的保证人,自愿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却未与原告刘永民明确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期限、保证方式,应视为对被告赵孟军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秋霞、杨健在承担了还款义务后,有权向被告赵孟军追偿。综上所述,原告刘永民要求被告赵孟军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正当,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要求被告张秋霞、杨健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被告赵孟军军诉讼代理费,因其没有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孟军偿还原告刘永民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180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30000元,共计148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张秋霞对被告赵孟军不能清偿债务的二分之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被告杨健对被告赵孟军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永民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50元,由被告赵孟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何冠军审判员  彭贯斗审判员  秦 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