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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甬执民字第32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杨飞飞与胡伯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飞飞,胡伯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0)浙甬执民字第327号申请执行人杨飞飞。被执行人胡伯银。2009年4月9日因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9年12月16日被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改判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杨飞飞与胡伯银抢劫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作出的(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生效。根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胡伯银赔偿申请执行人杨飞飞共计人民币75923.4元,被执行人胡伯银已履行了赔偿款人民币40000元。因被执行人到期未自动履行剩余的赔偿款30923.40元。故申请执行人于2010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0年1月29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胡伯银已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目前正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履行。另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杨飞飞以无固定生活来源、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本院申请司法救助金,并同意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终结本案执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司法救助条件,决定给予司法救助金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胡伯银已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目前正在监狱服刑,无能力履行。另申请执行人同意在领取司法救助金后,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已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予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09)浙甬刑一初字第5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  剑  君审 判 员 施  晓  红代理审判员 宁    航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晶尔(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