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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宋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宋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416号原告:陈某某。被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本院于2010年5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宋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欧善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起诉称:原、被告原本认识,2009年10月17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原告当时没有现款,即介绍原告的朋友孙某某给被告,由孙某某借款给被告,但孙某某不放心该借款,即要原告为其担保,原告考虑后同意作为该借款的担保人,当日孙某某借款给被告10万元,约定借期3个月,月息3分,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为不失信用,在2010年1月26日为其归还了该10万元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9000元,后原告因自己需要资金,多次向被告催讨该借款,但被告总是以资金困难为由,未予全额归还,至今被告尚欠借款33200元,应付利息9600元。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支付的担保借款33200元及应付利息96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收条1份、欠条1份。被告宋某某答辩称:被告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在款项交付的时候根本没有出现孙某某这个人,钱是原告本人给被告的,原告要求被告借款人写孙某某,担保人是本案的原告,当初约定借款期限是3个月,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原告和被告的父亲是朋友关系,原告也经常向被告的父亲借款,所以本案不可能约定利息,被告已经归还了66800元,对于所欠的款项33200元是事实,但目前没有还款能力,所以要求驳回原告对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收条1份。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收条有异议,提出孙某某从没向被告催讨过借款,该收条是否孙某某所写表示怀疑,原、被告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称出借人系其表姐孙某某,而被告称借款时未见孙某某,只是按原告要求借条出借人写孙某某,因此,孙某某作为出借人在款项交付时已明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担保人,取得借款人出具的借条原件,结合出借人孙某某出具的收条,而且被告向原告偿还了部分借款,可以认定原告作为担保人已经代偿了借款。原告称被告在2010年2月下旬归还4万元,在2010年4月13日归还2万元,在2010年4月23日归还6800元;被告则称在2010年2月下旬归还原告6万元,在4月23日归还6800元,双方对其中2万元款项的归还陈述不一致,被告作为还款的履行方应对归还的情况负有举证责任,现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陈述的归还日期,应采纳原告陈述的归还日期,而且被告在2010年4月13日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载明剩余款项4万元在4月23日归还,故本院认为原告的陈述较为可信。原告称借款时约定月利率为3分,而被告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所称利息的约定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原告为被告的借款进行担保,并且代为偿还了借款,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代为支付的担保款332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从其要求被告偿还时起算,而被告在2010年4月13日出具的欠条应当视为双方对偿还款项的约定,故对于利息的损失应从2010年4月23日起算,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某某偿还原告陈某某33200元,支付利息损失134.46元(按年利率4.86%计算至2010年5月22日止),合计33334.46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70元,减半收取435元,由原告陈某某承担50元,被告宋某某负担3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诸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