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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谢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991号原告:马某某。被告:谢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奚红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起诉称:被告谢某某因经营所需分别于2008年11月25日、2009年1月6日向原告马某某借款5万元、4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份。后此款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马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谢某某分别于2008年11月25日、2009年1月6日向原告马某某借款5万元、4万元,合计借款9万元的事实。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马德连某某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谢某某,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马德连某某的上述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在原告催讨后仍未返还的,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支付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10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马某某借款9万元,并支付自2010年6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奚红英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王海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