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孔某某与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某某,黄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泗商初字第156号原告孔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被告黄某某。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黄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孔某某于2010年6月1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由潘辉明独任审判,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某某诉称,原告为被告承接的“长兴县里塘农贸市场”建设工程从事木工施工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元。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欠条”,约定支付日期为2009年3月24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现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472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孔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黄某某于2009年1月24日出具的“欠条”,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0000的事实。被告黄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作任何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8月,被告黄某某承接“长兴县里塘农贸市场”建设工程,并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孔某某施工。工程完工后,原、被告于2009年1月24日进行结算,被告黄某某尚欠原告孔某某工程款50000元。被告黄某某于当日向原告孔某某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支付日期为2009年3月24日。到期后,被告黄某某经原告孔某某多次催讨,至今仍未支付工程款。双方遂纠纷成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承揽人完成工作后,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本案中,被告黄某某未按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是产生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原告主张被告支付50000元工程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确实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参照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31%),原告的利息损失为人民币3318.7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某某支付原告孔某某工程款人民币50000元、利息损失3318.75元,共计人民币53318.7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8元,减半收取584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