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慈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余自华、占桂花等与俞岳洪、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自华,占桂花,陆美琴,余某1,余某2,俞岳洪,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607号原告:余自华。原告:占桂花。原告:陆美琴。原告:余某1。原告:余某2。原告余某1、余某2的法定代理人:陆美琴(系原告余某1、余某2的母亲)。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杰,慈溪��邦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俞岳洪。委托代理人:熊玉祥,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瑞军,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住所余姚市低塘街道郑巷。法定代表人:王瑶法,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康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住所余姚市舜水北路30号。代表人:许森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雯静,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寺山路208号。代表人:陈方平,经理。委托代理人:谢立科。原告余自华、占桂花、陆美琴、余某1、余某2诉被告俞岳洪、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以下简称余姚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慈溪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自华、陆美琴、五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杰、被告俞岳洪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瑞军、被告水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康明、被告余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雯静、被告慈溪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立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起诉称:2009年11月25日7时45分许,余子文驾驶浙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座乘余顺全)沿方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300M(本市龙山镇地方)处,在超越同前方由黄余琴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中与相对方向由白红谚驾驶的浙B×××××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余子文和乘员余顺全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为余子文驾驶机动车与相对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仍然超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白红谚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余顺全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过错行为,是加重其自身伤害的次要原因,黄余琴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余子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红谚承担次要责任,余顺全承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黄余琴无责任。因��通事故造成五原告共损失: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885.50元、交通费4722元、误工费1285.89元、车辆损失2400元,合计467758.39元。因白红谚的侵权行为造成余子文死亡,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痛苦,故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水泥公司原名余姚市郑巷水泥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9日更名为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浙B×××××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俞岳洪,该车挂靠在被告水泥公司,在被告余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白红谚系被告俞岳洪的雇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白红谚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余卫乔,该车在被告慈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认为,被告俞岳洪系浙B×××××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并系白红谚的��主,白红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俞岳洪对五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水泥公司作为浙B×××××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被挂靠人,应当对被告俞岳洪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余姚保险公司、慈溪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请判令:1.被告余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55000元,车辆损失2000元;2.被告慈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5500元,车辆损失100元;3.被告俞岳洪赔偿五原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死亡赔偿金19232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885.50元、交通费4722元、误工费1285.89元、财产损失300元,合计405158.39元的40%,计162063.35元;4.被告俞岳洪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5.被告水泥公司对上述第三、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6.本��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俞岳洪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交警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肇事车辆浙B×××××号重型水泥罐装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俞岳洪,该车挂靠在被告水泥公司处,白红谚系被告俞岳洪的雇员没有异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的计算方式、数额有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只计算原告余某1、余某2两人;原告办理丧葬事宜花费的交通费过高;财产损失的证据不足,应提供相应的修理明细单,且价格过高;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是造成其自身损害的主要原因,要求被告俞岳洪承担40%的责任不合理;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水泥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与被告俞岳洪的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余姚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事故的发生过程及交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没有异议,双方都是机动车,原告对于赔偿比例的诉请过高;肇事车辆向被告余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被告余姚保险公司愿意在剩余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定损,被告余姚保险公司不予认可。被告慈溪保险公司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事实和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被告慈溪保险公司愿意在死亡赔偿金中剩余的55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的车辆损失没有定损,被告慈溪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五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2.家庭情况登记表、火化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余子文的家庭成员及余子文因交通事故死亡;3.交通费票据若干张,以证明原告为办理余子文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4722元;4.摩托车修理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花费摩托车修理费2400元;5.(2010)甬慈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白红谚系被告俞岳洪的雇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白红谚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事实。各被告均未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被告俞岳洪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余自华、占桂花具有劳动能力,不需要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对火化证明没有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交通费支出的人数、时间不合理,交通费数额过大,过来的人员过多;对证据4,认为除了摩托车修理费发票,还应提供具体修理项目的清单;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水泥公司认同被告俞岳洪的质证意见。被告余姚保险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原告余自华、占桂花不需要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3的交通费过高;对证据4有异议,车损没有定损,不应支持;对证据5无异议。被告慈溪保险公司认同被告余姚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证明余子文的家庭成员及余子文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对于其中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所支出的合理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余子文的摩托车在事故中的受损状况和所需的修理费用,应以鉴定机构的鉴定��论为准,但原告对此未举证证明,而原告提交的证据4只能证明原告支付了修理费2400元,而不能证明其所支付的修理费用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合理性,故原告提交的证据4尚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5,系生效判决,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5日7时45分许,余子文驾驶浙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后座乘余顺全)沿方松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2KM+300M(本市龙山镇地方)处,在超越同前方由黄余琴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中与相对方向由白红谚驾驶的浙B×××××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浙B×××××号两轮摩托车的驾驶人余子文和乘员余顺全倒地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认为余子文驾驶机动车与相对来车有会车可能时仍然超车,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白红谚在低能见度气象条件下,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使用灯光、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余顺全乘坐摩托车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过错行为,是加重其自身伤害的次要原因,黄余琴没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余子文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白红谚承担次要责任,余顺全承担自身伤害的次要责任,黄余琴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俞岳洪已通过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五原告3万元。浙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的车主为死者余子文,该摩托车未投保任何保险。被告水泥公司原名余姚市郑巷水泥有限公司,于2004年8月9日更名为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浙B×××××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俞岳洪,该车挂靠在被告水泥公司,在被告余姚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白红谚系被告俞岳洪的雇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白红谚系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的车主为余卫乔,该车在被告慈溪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2010年4月22日,本院作出(2010)甬慈民初字第18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余姚保险公司和慈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另一死者余顺全的继承人死亡伤残赔偿金55000元和5500元。另查明:死者余子文与原告陆美琴系夫妻关系,双方共生育了一女一子,分别为原告余某1(2002年4月10日出生)、原告余某2(2005年9月23日出生)。原告余自华(1948年12月7日出生)系死者余子文的父亲,原告占桂花(1949年8月26日出生)系死者余顺全的母亲,原告余水生、游雪花另生育了女儿余六兰(现已成���)。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白红谚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余姚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的驾驶员黄余琴无过错,故被告慈溪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故应由两名受害人的继承人各半受偿交强险的赔偿款。因被告俞岳洪系浙B×××××号重型罐式货车的实际车主,并系该车驾驶员白红谚的雇主,白红谚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俞岳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白红谚在事故中的过错责任,被告俞岳洪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水泥公司作为浙B×××××号重型罐式货车的被挂靠人,应当对被告俞岳洪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有关损害赔偿的费用应按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宁波市上一年度的统计标准计算。五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52820元、丧葬费1564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事故发生时,原告余水生、游雪花已年满60周岁,均已年老需要子女赡养,故应当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余某1、余某2均未成年,也应当获赔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宁波市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并根据“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的规定,对于原告余自华、占桂花、余某1、余某2所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190885.5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为2000元、为���理丧葬事宜损失的误工费为1285.89元。由于余子文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了损害,故应根据白红谚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由被告俞岳洪赔偿五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对于五原告所主张的车辆损失2400元,因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自华、占桂花、陆美琴、余某1、余某2死亡赔偿金550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余自华、占桂花、陆美琴、余某1、余某2死亡赔偿金5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俞岳洪赔偿原告余自华、占桂花、陆美琴、余某1、余某2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死亡赔偿金192320元、丧葬费1564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0885.5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285.89元,合计402136.39元中的40%计160854.56元;四、被告俞岳洪赔偿原告余自华、占桂花、陆美琴、余某1、余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上述判决第三、四项合计,被告俞岳洪共应赔偿五原告180854.56元,扣除被告俞岳洪已先行赔偿五原告的30000元,被告俞岳洪尚应赔偿原告余自华、占桂花、陆美琴、余某1、余某2150854.56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浙江明峰水泥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三、四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余自华、占桂花、陆美琴、余某1、余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20元,减半收取计2710元,由原告余自华、占桂花、陆美琴共同负担6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余姚支公司负担54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54元,被告俞岳洪负担148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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