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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苍民初字第12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周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胡某某、苍××运输有限与徐某某、胡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苍民初字第127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徐某某。被告:胡某某。被告:苍××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苍南县××××号。法定代表人:陈乙。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苍南县××××楼。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邱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徐某某、胡某某、苍××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甲,被告徐某某、胡某某,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11日,被告徐某某驾驶浙c×××××号桥车(该车车主胡某某,挂靠华通××)沿龙金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当日8时20分,途经苍南县龙金大道6km处时,思想麻痹,车速过快,措施不及,车辆碰撞行人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7月8日,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09)第02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后,原告经温州附一医治疗,住院共52天。被告仅支付15000元,双方的民事赔偿至今未能达成协议。另浙c×××××号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为此,特具状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各种损失77959.72元,被告胡某某、华通××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周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事故车辆系胡某某、华通××所有的事实;2.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及双方责任认定的事实;3.病历、医疗证明书、医疗费用发票、用药清单等若干,用于证明原告受伤和治疗经过及支付医疗费用的事实;4.保险单,用于证明事故车辆cdt035号桥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被告徐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车主是胡某某,租赁给徐某某开,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已支付15000元。事故车辆已在太平洋××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徐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胡某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事故车辆是胡某某所有,车辆挂靠在华通××,该车已经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胡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太平洋××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经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车辆驾驶员负事故同等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应以50%的责任比例认定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同时,保险公司享有10%的免赔率。另,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应剔除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因原告已过退休年龄,无误工损失,不应计算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应按治疗事故损伤的住院时间24天计算,营养费金额过高应酌情认定,后续治疗费无医嘱证明,不应认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代抄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保险条款、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用于证明事故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责任限额、范围、免责情况的事实。被告华通××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本院应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某某的医疗费用合理性进行鉴定。2010年1月29日温某某正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周某某送检医疗费用中,建议对其在创伤科住院治疗及门诊医疗费予以认定,在心内科及普外科的住院医疗费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本院应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申请,依法向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调取了原告周某某在该院创伤科住院时间及在该院住院期间非交通事故费某某总清单。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和本院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及本院调取的原告周某某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调取了原告周某某在该院创伤科住院时间及在该院住院期间非交通事故费某某总清单,经庭审出示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或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充分的理由,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6月11日,被告徐某某驾驶浙c×××××号桥车(该车车主胡某某,挂靠华通××)沿龙金大道北往南方向行驶,当日8时20分,途经苍南县龙金大道6km处时,思想麻痹,车速过快,措施不及,车辆碰撞行人周某某,造成周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7月8日,苍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苍公交认字(2009)第027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某、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2天。共支付各种医疗费用63151.72元。经鉴定及本院核实,其住院期间治疗交通事故住院时间为2009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5日,共计24天,治疗交通事故费用计16271.56元,其中包括伙食费288元。另查明被告胡某某系事故车辆浙c×××××号桥车车主,该车挂靠被告华通××,被告太平洋××公司系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保险期间自2008年11月23日起至2009年11月22日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事故发生后,徐某某已支付周某某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周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周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周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事故造成的损失,徐某某应依相关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系事故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单位,对原告周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徐某某、周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胡某某系事故车辆浙c×××××号桥车车主,该车挂靠被告华通××,依法胡某某、华通××应对事故车辆驾驶员徐某某应负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公司系该车的第三者责任险承保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的规定,太平洋××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内,对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应由被告徐某某赔偿的部分承担扣除免险率后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某某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下:医疗费用16271.56元;误工费因原告周某某事故发生时已69周岁达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继续参加劳动及收入状况,不予支持;护理费1704元(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全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上一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71元/天并未超过该标准,应以原告主张的71元/天计算,护理时间以治疗交通事故损伤住院时间24天计算,24天×71元/天=1704元),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在原告受伤后确实送往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治疗,实际需要支付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酌情认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住院24天×30元/天=720元医疗费用中已包含288元的伙食费=432元),营养费酌情认定2000元,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合计20707.56元。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计2004元,合计12004元,剩余8703.56元,由周某某、徐某某按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徐某某系机动车方负事故同等责任,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8703.56元×60%=5222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承担保险车辆驾驶员徐某某应赔偿的金额扣除免赔率后的赔偿责任,负事故同等责任免赔10%,即5222×90%=4700元。其余522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被告胡某某、华通××承担连带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已领取的15000元,应予扣除。对于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数额过高部分,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某损失522元,(此款在已支付的15000元垫付款中扣除,不再支付);二、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周某某各项损失16704元,扣除徐某某已垫付的14478元,尚应赔付2226元,(徐某某已垫付的14478元,由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直接向其支付);三、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9元,由周某某负担1500元,徐某某负担2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亦满审 判 员  黄兆针人民陪审员  温从成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曹明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