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鹿商初字第1053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与林某某、陈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鹿商初字第1053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章某某。被告:林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黄某某。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晓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中,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林某某名下位于乐清市北白象镇白象大道444号的房产(乐房权证北白象镇字第××号,建筑面积280平方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09年1月8日,被告林某某、陈某某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当时言明周转数天,10天后即归还,并由被告黄某某提供担保,三方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原告当即付借款,被告林某某、陈某某收款后并出具收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某某、陈某某以各种借口推延付款,经原告催讨无果,故要求判令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60万元及利息(从2009年5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为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700元;被告黄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林某某、陈某某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8日,由被告黄某某作担保,被告林某某、陈某某共同向原告李某某借款60万元,三方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1月17日,利息为每日借款金额的1‰计算,逾期还款或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的,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保证人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等。合同签订后的当天,被告林某某、陈某某收到原告借款6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款到期后,被告林某某、陈某某仅付利息至2009年5月7日,此后的利息以及本金60万元至今未付。被告黄某某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4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收据、银行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依约借给被告林某某、陈某某60万元,有借据为凭,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林某某、陈某某未能依约还本付息,至今尚欠借款本金60万元以及利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依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700元。被告黄某某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原告诉请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又未提供任何有关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某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付原告李某某借款60万元以及利息(从2009年5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届满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个人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经济损失14700元;二、被告黄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以后,有权向被告林某某、陈某某追偿。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16元,减半收取为5508元,财产保全3520元,合计9028元,由原告被告林某某、陈某某、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晓峰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曾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