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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巍商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赵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赵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商初字第50号原告:金某某。被告:赵某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赵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先依法决定由审判员张晓燕适用简易��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赵某某下落不明,于2010年4月2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某某起诉称:2005年10月21日,被告向东乙农某某用联社借款15000元,原告为该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因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07年4月11日,东乙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依法作出(2007)东甲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对被告所负债务负连带责任。此后,东乙农某某用合作联社申请强制执行,原告于2010年6月16日代被告赵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5000元、利息22566.03及案件公告费800��。原告代偿后,向被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担保代偿款2336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为证明上述诉称主张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一、(2007)东甲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05年10月21日,被告向东乙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东乙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向东乙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东甲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金某某对被告赵某某所欠东乙农某某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金15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按合同约定计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二、(2009)东某执字第1637号民事执行通某某、(2009)东某执字第1637号东乙人民法院执行款双方当事人直接交接单、收贷收息凭证、现金收入传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判决书确定的连带清偿责任,于2009年6月16日代被告赵某某归还东乙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共22566.03元,支付案件公告费800元的事实。被告赵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被告赵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一审期间质证的权某。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具备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予以采纳。根据原告陈述、举证、本院认证,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10月21日,被告向东乙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15000元并由原告提供担保。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2007年4月11日东乙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向东乙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于2007年7月26日作出(2007)东甲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赵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5000及利息(算至2006年12月21日为2187.7元,此后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止),原告金某某对上述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嗣后,东乙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作出(2009)东某执字第1637号强制执行通某某并送达原告,原告金某某于2009年6月16日代被告赵某某归还东乙农某某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共22566.03元,支付案件公告费800元。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上述款项,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代被告偿还东乙农某某用合作联社的借款本息22566.03元、支付诉讼费用8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07)东甲二初字第74号民事判决书、(2009)东某执字第1637号强制执行通某某、东乙人民法院(2009)东某执字第1637号执行款双方当事人直接交接单、收贷收息凭证、现金收入传票为凭,且被告也未提出抗辩,事实清楚,足以认定。被告在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代其偿还债务后,应当归还该款并自原告代偿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金某某23366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384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184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燕人民陪审员  许纪杰人民陪审员  金章伟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玉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