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刑初字第77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黄袁法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袁法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刑初字第7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袁法,绰号“法哥”,男,1970年3月17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2005年9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08年6月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3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0)7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袁法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袁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黄袁法和王某1(另案处理)纠集杨某1、李某、余某(均已判刑)、杨某2(另案处理)等十余人,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黄袁法带路,分乘两辆汽车至慈溪市崇寿镇崇胜村胡某1家,用椅子、砖块砸坏胡某1家的自动麻将桌1张和玻璃2块,物资价值人民币38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黄袁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胡某1、胡某2的陈述、同案犯杨某1、余某、李某的供述、证人张某、王某、沈某、胡某3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价格认证报告书、本院(2010)甬慈刑初字第116号、396号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浙刑一终字第417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黄袁法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袁法纠集他人,任意损毁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袁法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袁法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袁法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28日起至2011年11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潘浩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