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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黄××与陈××、薛×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陈××,薛×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温乐柳商初字第918号原告:黄××。被告:陈××。被告:薛×。原告黄××与被告陈××、薛×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与被告陈××系朋友关系,原告借款给被告投资生意,2006年3月1日经结算,原告尚欠被告407000元,并由被告陈××亲笔出具欠据一份为凭,并约定于2006年年底付30%,2007年底付清余款。后被告未能偿还欠款,故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407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原告黄××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三份,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欠条一份,以证明两被告欠款的事实;被告陈××、薛×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认定。对证据3的欠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陈××于2006年3月1日对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进行结算,被告陈××欠原告407000元,双方约定于2006年年底付30%,2007年年底付清余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陈××与被告薛×系夫妻关系。原告黄××与被告陈××系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陈××共同投资岩前石场,因被告陈××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用于该项投资,2006年3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陈××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欠原告407000元,双方约定于2006年年底付30%,2007年年底付清余款的事实。后被告陈××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欠原告黄××407000元,有被告陈××亲笔出具的欠条为凭,可以认定。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合理有据,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并用于双方家庭经营中,两被告亦未提供任何抗辩,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陈××、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407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7710元,由被告陈××、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永沛代理审判员  陈修丽人民陪审员  胡晓丽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海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