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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98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孙某平与深圳市X雅铁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平,深圳市X雅铁塑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987号原告:孙某平。被告:深圳市X雅铁塑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某镜。委托代理人:伍某军,广东X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孙某平诉被告深圳市X雅铁塑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国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谭某镜、伍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760元(1720元×8个月);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辩称:原告系主动辞职,且其提出辞职的各项理由均不能成立,被告无需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2年8月1日入职被告处,离职前任安全管理员。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未约定工资标准。2008年4月份前,原告的工资结构包含基本工资(750元)+加班工资+职务津贴+岗位津贴+工龄津贴,月平均工资为1350元;2008年4月至2009年12月期间,原告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800元、850元、1000元)+加班工资,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720元。原告于2010年1月6日以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工资、未按时发放工资、擅自改月薪制工资为计时工资为由,向被告提交离职申请书,并于同年2月6日离职。2010年2月22日,原告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3760元。2010年4月7日,该仲裁委作出深宝劳仲观澜庭(案)非终字(2010)262-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0年4月21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请求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原告以被告不足额支付工资、未按时发放工资、擅自改月薪制工资为计时工资为由,离开被告公司。根据双方确认的工资表显示,原告国庆期间的值班费一直拖欠没有足额支付,直到2010年2月份才补发,原告于同年4月份才领取到该部分工资。被告称原告国庆期间没有值班,值班表的安排只是一个计划,给原告发的200元不是值班费而是给原告其他项目的奖励费。被告对其主张没有提交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就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致使原告辞工,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00元(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2月6日,1720元×2.5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市X雅铁塑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00元给原告孙某平。本案受理费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国雄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萍书记员  邓燕玲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