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仙民初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仙民初字第561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并开始恋爱,2005年2月订婚,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聘金30000元,2005年4月18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06年4月28日生儿子张棵涵。原告购买了家用电器:容声冰箱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只、功放一只、音响一套、饮水机一只、lg洗衣机一台,共花费15000多元,其中10000元用的是被告给的聘金。原、被告举行婚礼时所收的40000多元礼金都在被告处。2008年被告擅自购买福特汽车一辆,价值130000多元,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婚后因性格不合,无法建立夫妻感情。儿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及原告母亲抚养,因儿子体质较差,经常生病,被告对原告父母不满。从2008年起,原告为儿子花费学费2538元、医疗费10000多元、奶粉费6000多元、其他生活开支10000多元,被告均不支付,而被告2008年的收入有30000元左右,2009年的收入有45000元左右,2010年的工资每月4000元左右。原、被告从2008年2月14日起分居生活至今;被告还有赌博恶习,曾两次发短信给原告说自己赌博输了钱。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按被告工资的30%支付抚养费,今后如果儿子住院,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半;福特汽车一辆由原、被告各半分割,举行婚礼时所收礼金40000多元由原、被告各半分割,家用电器不要求法院处理;原告已付的儿子的学费2538元、医疗费10000多元、奶粉费6000多元、其他生活开支10000多元,要求被告承担一半。被告张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认识并开始恋爱,2005年2月订婚,订婚时被告给付原告聘金30000元,××××年××月××日在仙居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05年5月1日举行婚礼,2006年4月28日生儿子张棵涵。现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的陈某某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购买家用电器发票1张、学费收据2张某以证实。原告王某还提供了举行婚礼时所收礼金帐单一份,本院认为该帐单的内容无法确认,所收礼金是否在被告处也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而登记结婚,建立家庭,抚育儿子,可见双方已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双方多替对方、子女及家庭考虑,多作沟通,互谅互让,双方和好还有希望。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0101040003235,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张天平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微微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