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176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深圳市X东边股份合作公司与古某红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X东边股份合作公司,古某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2176号原告:深圳市X东边股份合作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某棣,广东商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某红。上列原、被告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市X东边股份合作公司(以下简称X东边公司)委托代理人庄某棣、被告古某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的工资结构是底薪900元/月+特殊员工加班工资400元左右;被告在劳动仲裁庭审过程也予以承认,计算加班工资的依据应按900元/月来计算;被告工作时间一般是每月休息4至8天,每天8小时制,一般不存在大量加班。原告每月都已足额发放了加班费400元给被告,自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已共发放被告加班工资8000元,故不存在拖欠被告加班工资的事实。被告违反深圳市宝安区民治街道民治社区治安联防队纪律,受到警告处分后,没有积极采取到原告处说明情况以求获得原告理解的方式,反而因不满擅自于2009年10月5日自动离开原告处至今,再没有上班签到打卡,显属自动连续旷工超过一个月,依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连续旷工超过一个月应按员工自动离职处理,用人单位无须支付员工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被告2009年10月1日至5日共五天的工资137.9元,原告愿意支付给被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8993.12元;2、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4850元。被告辩称:1、原告一直以来都不承认我是原告公司的员工,直到开了待发工资的证明,才承认我是原告公司的员工。2、原告规定每10分钟签一次到,显然是不合理的。请求法院按照仲裁裁决的结果判决。经审理查明,古某红于2001年6月1日入职X东边公司,任保安员,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提交的《情况通报》显示古某红的离职时间为2009年10月28日,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古某红主张2008年的工资结构为900元+300元宵夜费,2009年工资结构为1000元+300元宵夜费,X东边公司对基本工资数额无异议,但认为每月发放的300元应为加班工资。X东边公司应对古某红的工资结构承担举证责任,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采信古某红的此项主张。古某红在劳动仲裁阶段主张2008年2月至12月每月休息日休息4天,其他休息日每天加班8小时,2009年1月至10月每月休息日休息3天,其他休息日每天加班8小时。X东边公司对此否认,并提交了2009年7月、9月的考勤卡予以佐证。经查,该卡上记录的古某红在上述两月的休息日加班天数皆为6天,与古某红的陈述基本一致。X东边公司应对古某红上班时间承担举证责任,但其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认可古某红的主张,即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休息日共加班103天(52天+51天)。原、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古某红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350元。X东边公司提交的《情况通报》显示,古某红因“长时间脱岗,累教不改,严重违反了治安联防队的有关规章制度……”被辞退。X东边公司没有提交辞退古某红所依据的规章制度。古某红于2010年1月14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令:一、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0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的工资1350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03年10月1日至2007年10月31日的培训加班费4000元;四、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11月1日至2009年10月31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费21100元;五、原告支付被告2001年6月1日至2009年10月30日的社会保险金46000元;六、原告支付被告接触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5000元。仲裁委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裁决,裁令:一、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支付被告2009年10月1日至5日工资137.9元;三、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休息日加班工资8993.12元;四、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4850元;五、驳回被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原告对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全面履行。关于X东边公司是否拖欠古某红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本院已查明古某红在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休息日共加班103天,而X东边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向古某红发放过该期间的加班工资,故其应支付拖欠的加班工资900元÷21.75天×52天×2+1000元÷21.75天×51天×2=8993.12元。关于X东边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X东边公司没有提交解除与古某红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也没有提交该规章制度经过与劳动者的平等协商,因此本院认定X东边公司解除与古某红的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其应当向古某红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350元×6.5×2=17550元。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令X东边公司支付该项经济赔偿金的金额为14850元,古某红对此项裁决结果未提起诉讼,视为对此裁决结果的认可,故本院认定X东边公司应向古某红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14850元。仲裁裁决中裁令原告X东边公司支付被告古某红2009年10月1日至5日的工资137.9元,双方对此无异议,应视为对该裁决结果的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原告深圳市X东边股份合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古某红拖欠的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休息日加班工资人民币8993.12元。三、原告深圳市X东边股份合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古某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人民币14850元。四、原告深圳市X东边股份合作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古某红拖欠的2009年10月1日至5日的工资人民币137.9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常春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官 锋书记员 任 瑛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