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甬刑执字第2617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杰犯抢夺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杰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甬刑执字第2617号罪犯张杰,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奉化市,汉族,初中文化,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9日作出了(2008)甬奉刑初字第14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杰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0年7月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张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杰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董俊慧审 判 员 陈作岚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代书记员 陈维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