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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萧商初字第1780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某某与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洪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商初字第1780号原告许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洪某某。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孔海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被告于2010年2月23日、2010年3月1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0000元和10000元,共计3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但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分文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出具的借条2份。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交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该借条真实合法,与本院有关联,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洪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许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孔海琪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郑洪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