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绍民终字第842号
裁判日期: 2010-07-12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李林珍、葛美雪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戴文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李林珍,葛美雪,葛银涛,戴文华,俞寿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浙绍民终字第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责人:沈君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德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林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美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葛银涛。法定代理人:李林珍,系葛银涛奶奶。法定代理人:葛美雪,系葛银涛爷爷。三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沈建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文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寿福。两被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少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李林珍、葛美雪、葛银涛、戴文华、俞寿福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0)绍民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同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11月5日,原告亲属葛金龙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吉利牌小型普通客车,途经绍兴市鹅境新汽车西站旁地方时,与交会的由被告戴文华驾驶的属被告俞寿福所有的一辆号牌为浙D×××××/浙D×××××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葛金龙受重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葛金龙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戴文华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葛金龙出生于1979年7月11日,生前居住在位于福全镇的新对旗山村日月家园2栋303室,工作于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并办理了养老保险。原告葛美雪(出生于1951年10月23日)、李林珍(出生于1956年2月25日)系死者葛金龙的父母,生育包括葛金龙在内的两个子女。葛金龙与秦玲娅于2009年2月25日协议离婚,婚生子葛银涛(出生于2003年6月13日)由葛金龙负责抚养教育。上述房屋一套,秦玲娅同意产权归儿子所有,葛金龙拥有上述房屋的长期居住权,直至死亡。秦玲娅在离婚后将户口迁出,再无联系。葛银涛所在的绍兴县稽东镇高阳村民委员会指定祖父葛美雪、祖母李林珍为其监护人。原告葛美雪、李林珍、葛银涛因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720元、丧葬费17,073元、死亡赔偿金454,5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葛银涛)90,948元、误工费2,807元、交通费2,000元、车辆修理费11,604元、评估费440元,加上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610,132元。被告俞寿福已支付给原告50,000元。同时认定,被告戴文华系被告俞寿福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浙D×××××/浙D×××××挂车辆原为徐均飞所有,后转让给俞寿福,在事故发生时,有制动不合格和超载的情况。浙D×××××牵引车及浙D×××××挂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均为自2008年12月1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此外,浙D×××××牵引车还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9年12月10日二十四时止,没有投保不计免赔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事故性质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该院依法予以认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戴文华系履行职务行为,因此俞寿福作为雇主及肇事车辆车主,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则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24,720元,不足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为主次责任的事实,结合我省实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由被告俞寿福承担30%的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应全额承担),即136,623.60元[(610,132元-224,720元-30,000元)×30%+30,000元]。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有制动不合格和超载的情况,第三者责任险内增加免赔率20%、次要责任享有5%的免赔率。该院认为,免赔率的特别约定在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保单背面明确载明,因此保险公司就免赔事项已尽到告知义务,该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同时辩称评估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赔偿,符合双方约定,该院予以认可。俞寿福认可且高于法律规定标准的6,421元,由俞寿福自己负担。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金额为78,423.98元[(610,132元-224,720元-30,000元-440元-6,421元)×30%×75%]。现原告起诉要求赔偿因葛金龙在交通事故中死亡所产生的损失理由正当,合理部分该院予以支持。对于如何认定原告因本案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该院认为:关于医疗费、车辆修理费、评估费这三项双方争议不大,该院予以认定。关于丧葬费一项,应按照12,959元(2008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2)计算,但被告俞寿福明确表示认可17,073元,故超出规定的4,114元应纳入原告损失范围,但与被告保险公司无涉。关于误工费一项,原告主张的2,807元过高,该院酌情确定为1,500元,但被告俞寿福明确表示认可2,807元,故超出规定的1,307元应纳入原告损失范围,但与被告保险公司无涉。关于交通费一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但处理丧葬事宜花费交通费为不争之事实,该院酌情确定为1,000元。被告俞寿福表示认可2,000元,故超出的1,000元应纳入原告损失范围,但与被告保险公司无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一项,原告主张的80,000元过高,该院根据受害人葛金龙负自身死亡的主要责任,且受害人父母葛美雪、李林珍接近退休年龄的事实,酌情确定为30,000元。关于双方争议的死亡赔偿金,受害人葛金龙生前居住在位于福全镇的新对旗山村日月家园2栋303室,工作于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并办理了养老保险。因此,葛金龙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计算方法为2008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727元/年×20年=454,54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居委会对暂住人员没有证明的权利,且受害人葛金龙自2009年5月11日到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工作,以非农收入为生活来源的时间较短,因此,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被告俞寿福辩称葛金龙生前居住的房子为其前妻秦玲娅所有,而非葛金龙所有,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赔偿。对此,该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上约定位于日月家园的房屋归原告葛银涛所有,葛金龙系葛银涛的监护人,依约享有长期居住权,且有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相印证,足以表明受害者葛金龙生前居住在城镇。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足以证明葛金龙在事故发生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本案死亡赔偿金计算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与本案事实不符,该院不予采纳。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原告葛银涛在事故发生时年仅6岁,享有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权利。受害人葛金龙在与秦玲娅协议离婚时虽约定葛金龙抚养葛银涛并承担一切抚养责任,但在葛金龙死亡后,秦玲娅对葛银涛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应依照扶养人的情况确定,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方法为15,158*12/2=90,908元。原告主张离婚协议已经明确葛银涛的抚养费由葛金龙承担,因此秦玲娅不再负担抚养义务。被告辩称葛金龙在事故中死亡,葛金龙应由其母亲秦玲娅抚养,因此被抚养人生活费应该除以2。该院认为,被告所持抗辩理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林珍、葛美雪、葛银涛因葛金龙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610,13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赔付303,143.98元;由被告俞寿福赔付58,199.62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尚应赔付8,199.62元。二、驳回原告李林珍、葛美雪、葛银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8,549元(缓交),减半收取4,274.50元,由原告负担1,520.50元,被告俞寿福负担2,7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令上诉人在商业险内承担赔款不合理。肇事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所有权已变更,车辆已由徐均飞转让给被上诉人俞寿福,但未到上诉人处办理保险批改手续,依保险条款的约定及保险法的规定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二、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不合理。依据一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死者在事故发生时虽从事非农工作,但其土地是否被征用、是否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无法确定,且受害人是在2009年5月份才开始在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上班,距事故发生时间较短,不符合长期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标准。三、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合理。被扶养人葛银涛为农村居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商业险内的赔款78,423.98元,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李林珍、葛美雪、葛银涛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没有提供有力证据证明其可以在商业险范围内拒赔,且浙江省高院就车辆转让后是否需要通知有相应的规定,如果交通事故中因车辆的转让而发生车主变化,保险公司并不能因为没有收到通知而拒赔。其次,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受害人居住在城镇时间比较久,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一审法院依据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最后,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能以被扶养人本人户籍所确定,应以受害人生前的生活情况来确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俞寿福、戴文华答辩称:一、原投保人徐均飞与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徐均飞将保险车辆及保险单等有偿转让给被上诉人俞寿福经营,该保险车辆实际车主俞寿福直接对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承担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且上诉人已明示不对原投保人、被保险人徐均飞理赔,因此,该保险合同的赔偿请求权依法可由俞寿福直接行使。上诉人根据保险条款主张免责,因该免责条款系保险合同的格式条款,内容与合同法、保险法规定的公平与等价有偿原则相悖,又根据新保险法有关规定,车辆转让保险权益也跟着转让的原则,即使没有完成保单的过户,出险后保险公司照样应当理赔,不得以未告知理由拒赔,且该车辆没有改变使用性质,未导致承保风险发生变化。二、戴文华系俞寿福所雇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发生的事故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综上,除葛金龙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外,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在二审中提供投保人为徐均飞的投保单一份,证明在投保的时候上诉人已经将相应的条款以及相应的免责事项向徐均飞进行了告知并明确说明,徐均飞在投保单上有签字。五被上诉人均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在2008年12月份形成的,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提交,不同意作为新证据予以质证。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新的证据的范畴,且其真实与否不影响上诉人依法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本院不予认定。五被上诉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能否在商业险内免责,一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诉称,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九)项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转让他人,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可以免赔。本院认为,该格式条款之规定,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虽然本案被保险人徐均飞、受让人俞寿福在转让涉诉车辆后,并未向上诉人履行通知义务,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系因车辆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故对上诉人商业险的免责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标准,一审法院依据离婚协议、福全镇金三角居委会的居住证明、浙江雄盛实业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认定受害人葛金龙在事故发生前较长时间生活在城镇,并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依据城镇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6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魏晓法审判员 吕景山审判员 傅海鑫二〇一〇年七月十二日书记员 余建维 来自: